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

上诉人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藏25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阿里地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里地区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扎西罗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阿里地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以下简称四0五地质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16)藏25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16)藏25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所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原告是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探开发局405地质队,不是出庭的诉讼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一审原告不适格;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与四0五地质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于2013年履行完毕,相关费用已经结算清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是否一致转账到四川省超越矿业有限公司的问题。双方就此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否包括转账、现金等;2.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目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是477.61万元,四0五地质队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总价为564.8万元,***公司已经支付了超出约定的工程款。四0五地质队已经认可330万元(律师函中承认另支付了钻机费12.858万元),四0五地质队的代理人朱科已经收取了现金或者转账共计243.15万元,收条或者收据都盖有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的印章;3.朱科收条是否属实的问题。四0五地质队出示的330万收款收据含转账和现金收据,其中2013年1月11日,*开禹转账100万给四川省超越矿业有限公司就是朱科向一审被告出具的收据127.85万元的一部分。朱科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据166.85万元中就含有四0五地质队出示的律师函中所称的钻机费12.858万元。朱科的收条、收据和四0五地质队开具的发票金额基本吻合。
四0五地质队辩称,1.***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原件。这些证据无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言,二审提供原件,请法院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四0五地质队所开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但***公司一面主张已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一方面主张四0五地质队未履行合同义务,自相矛盾;3.关于***公司是否向朱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分辨真伪,并且几百万的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常理。第一,不管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工程款都应该交给四川省超越矿业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朱科。第二,朱科的收据盖的是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的印章,无法辨别该印章的真伪;4.发票的有关问题。四0五地质队有权委托其他收款方代为收款,不存在逃税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是先开票,后付款;5.关于一审中名称的问题,一审诉状所称的名称属于笔误,但盖章无误,而后也进行了更正。
四0五地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234.8万元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公司与四0五地质队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按照设计规范进行地勘工作,将所有和项目有关的资料真实的提供给***公司,并将报告提交给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通过。合同签订后,四0五地质队按照合同约定实施该工程,在此期间,四0五地质队向***公司出具了564.8万的发票,但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只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了330万工程款,剩余234.8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四0五地质队与***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477.6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票据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是564.8万元。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共计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四0五地质队对该款项无异议,从付款凭证看,***公司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除了按照约定向四川省超越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外,还可以以现金方式支付。四0五地质队在西藏办事处负责人朱科向***公司出具的收条因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朱科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四0五地质队的诉讼请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四川省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234.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重新提交了两份收条及两份收据:拟证明除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330万元工程款外,还向四0五地质队的代理人朱科支付了324.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四0五地质队质证认为:第一,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第二,四0五地质队未授权朱科收取工程款,收据或者收条加盖的西藏办事处的印章真伪不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两份收据及两份收条均为书证原件,上述证据与法院调取的朱科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申请本院对朱科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调取了朱科的证言及都江堰市检察院对朱科做的讯问笔录。朱科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的收条和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8日的收据进行了辨认,承认是其本人所写,其共收到***公司转帐与现金支付240万元左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四0五地质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科有权收取地勘费,且收取大金额的现金不符合常理。都江堰市检察院对朱科做的讯问笔录中,朱科对2012年6月8日向***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条复印件进行辨认,承认是由本人书写,并且收到了收条所显示的金额20万元。四0五地质队在一审中认为该收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审中,四0五地质队认为即便朱科收到***公司的上述款项,但朱科无权收取工程款,其收款行为不代表四0五地质队的收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条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朱科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公司与四0五地质队之间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四0五地质队按照设计规范进行地质勘探工作,***公司应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477.6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增量都没有记载,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以四0五地质队开具的564.8万元的发票数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四0五地质队收到***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342.858万元。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收到工程款213.99万元。
另查明,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为四0五地质队的派出机构,朱科原为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负责人,代表四0五地质队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合同。2014年5月8日,四0五地质队向***公司发函,内容为”因工作调整,朱科同志不再担任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负责人职务,贵单位与我单位往来的账款请以下账户为准,账户名称: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特此函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0五地质队与***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8日四0五地质队发给***公司的函件证明,在2014年5月8日前朱科是四0五地质队的部门负责人,合同内容的履行工作具体由朱科负责。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是四0五地质队的一个派出机构,其行为由四0五地质队承担责任。朱科以该办事处负责人名义所作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四0五地质队承担。
四0五地质队抗辩朱科无权收取工程款,更无权收取大额现金工程款。本院认为朱科是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负责人,既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又是合同履行时的现场负责人,虽然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朱科的授权委托书,但以四川省地矿局四0五地质队西藏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足以让人相信朱科有权收取工程款。现金支付与转账支付都是有效的支付方式,因此四O五地质队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向朱科及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0五地质队在一审中出示的律师函中,承认收到钻井费12.858万元。***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朱科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166.85万元的收据,包括”四0五地质队在一审中出示的律师函中所承认的钻井费12.858万元”,因此,该份证据证明***收该笔工程款中应扣除12.858万元即153.992万元。***公司称2013年1月18日朱科出具的127.85万元的收据”包括***转账给四川省超越矿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到***上10万元,其余部分支付的是现金”。本院认为该收据含2013年1月11日转账给四O五地质队的100万元和2014年1月24日转账到***上的10万元,其余17.85万元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情况,也未得到四O五地质队认可及朱科证言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公司提供一份由朱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朱科于2012年6月8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该收条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朱科证言相印证。***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朱科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取***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的收条,本院调查时朱科承认由其出具,四O五地质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两份收条显示的30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公司共向朱科支付涉案工程款为:153.992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13.992万元。***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31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20万元。四0五地质队在律师函中称”……***公司另支付12.858万元的钻井费”。该函证明***公司除支付330万元外,还支付12.858万元的钻井费。***公司已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为:342.858万元+213.992万元=556.85万元,其未向四0五地质队支付工程款为:564.8万元-556.85万元=7.95万元。对于***公司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野外工作结束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1432830.00元,提交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评审中心审查通过的报告时,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工作费用”。***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评审中心提交相关报告材料,因此债务履行期限未确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处理、未对朱科与四0五地质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以及未将”律师函”作为付款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405地质队”表述问题,属于表述不规范,已经进行纠正,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16)藏2523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阿里地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支付地勘费7.9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4元,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4元,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五地质队承担23849元,由西藏阿里地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仲海燕
审判员杨冰
代理审判员达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