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82342号
原告:天津市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新开里9号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北塘经济区的滨海时报大厦项目的室外环网工程,约定固定总价为2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如期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办理验收及计算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不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自被告处分包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外网箱工程。原告先行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为29万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专用条款一节就付款约定:承包人按分包人每月完成产值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双方完成竣工结算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贰年后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在竣工验收及结算一节约定: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15万元。此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万元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在先,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确定了开竣工日期、价款总额、付款时间、竣工验收结算事宜,以上内容实际上系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含有竣工验收及结算性质。在该情况下,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对此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其权利范围内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