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1、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24民初20号 原告:**1,浑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仁市河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四川省人。系**1妻子。 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1,怀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2,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同县人,现住大同县。 原告**1与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68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23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怀仁市***府小区项目部做木工,无劳动合同。2022年10月7日在工作中被电锯把手锯伤,经怀仁市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大***骨伤专科医院,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切割伤,并肌腱损伤;2、左手食指切割伤,并血管损伤。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1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680元,合计:966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编号:GA/T1193-2014)10.5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150日,护理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10.9四肢主要血管损伤,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认为:因为原告的伤口较严重,现在食指仍然需要清创换药,并形成硬结,应该确定至少误工费为150日X350元/日=52500元,护理60日X120元/日=7200元、营养60日X50元/日=3000元,以上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72360.64元。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入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该得到保障,为此,特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到我公司干活是通过一个姓杜的联系过来的。该活承揽给了姓杜的,根据承揽关系法律规定,我方没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注意到安全义务,该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2、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以建筑面积为保险标的的意外保险,发生约定的保险意外事故后,原告应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中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据审核保险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判定;2、本案原告**1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保单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3、如**1判定为被保险人,我方赔付责任为法律依据及约定范围;4、本案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外的赔偿项目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付,如原告坚持主张可通过另案处理。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大***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复印件各一份; 3、大***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4、大***骨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 5、大***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6、大***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 7、怀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三份; 8、救护车收据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9、救护车车牌号照复印件一份; 10、照片原件二张、复印件一张; 11、**、***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13、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14、被告施工单位公示牌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病历中没有记载住院18天,也没有需要营养的记录,对营养费不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中的记载,最多支持18天的护理费。22年10月16日有一张康复医院17.2的元小票,不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不符合证据规则。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不认可。380元的付款凭证不认可。**的证明认可,**中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义务造成伤害。***的证明认可。保险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手指的CT照片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医院的材料无异议。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在怀仁市医院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认可,需要证明其身份,是否华筑公司员工,不清楚。保单无异议,影像资料无异议,诉讼费票据无异议。赔偿项目“三期”费用,周期鉴定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三期”。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标准不应参考市场行情,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能否从事相关的行业,没有举证说明。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反驳证据:投保单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1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我公司是以面积投保的,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怀仁市***府小区项目部做木工,2022年10月7日在工作中被电锯把手锯伤,经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大***骨伤专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切割伤并肌腱损伤;2、左手食指切割伤并血管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切割伤并肌腱损伤;2、左手食指切割伤并血管损伤。共住院18天,整个诊断过程共支出医疗费6180.64元,支出救护车费1680元。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员工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费方式按工程建筑面积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伤残保障金为每人1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200元/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有依据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2、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二被告是否有依据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在其承包的怀仁市***府小区项目部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损伤,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程,应承担10%的责任,由于被告山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员工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本院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5.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10.9.四肢主要血管损伤,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的规定,酌情确定为: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故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618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0元(100元×18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应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0800元(135天×80元);4、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50元×45日);5、护理费,根据医院长期医嘱留陪床1人,确定为5400元(45天×120元);6、交通费按救护车实际支出确定为1680元。以上共计28110.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各项费用共计25299.6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5元,原告已预交362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张 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