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9860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温泉街道云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MRXA34。
法定代表人:查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41号华茂大厦15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50425R。
法定代表人:王培庆。
被告: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开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YW9RQ05。
法定代表人:颜永亮。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溢公司)、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溢公司、克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02701047118202007106775575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合计295456.61元及从2021年7月11日起以29545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以上票据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溢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首先应审查原告取得的案涉票据是否合法。其次,如果原告存在贴现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出票人不付款且置身事外,也不公平。
被告克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70104711820200710677557551),收款人为中溢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金额为295456.61元,可以转让。之后该汇票被分别背书给河南禹帆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克拉公司、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公司。之后,***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溢公司、克拉公司作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因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应对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中溢公司、克拉公司应支付***公司295456.61元,并以295456.6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就中溢公司辩称,克拉公司与***公司可能存在虚假交易,无权向其行使追索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溢公司对***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295456.61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5456.6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86元,减半收取2865.93元,保全费2035元均由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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