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77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华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50425R。
法定代表人:王培庆。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女,汉族,1996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王燕、刘露与被告广东中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明、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64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5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水泥抛光作业,工作地点位于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工资约定200元/天。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地下室进行砌缝作业时,由于施工场地昏暗,且地面积水严重、凹凸不平,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受伤当日,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贵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551号),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10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5,985元变更为2,598.5元。增加诉请,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被告广东中溢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承包给张柏建,由他直接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2.原告清楚现场状况,在地面严重积水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3.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另额外支付7,000余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住宿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减,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贵阳恒大新世界项目中提供劳务,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地下室进行砌缝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十天。后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三期评定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10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2019年7月12日CT平扫500元由***支付的除外)由被告预缴(预缴金额为22,000元),***出院后医院退还医疗费3,014.46元给***。
另查明:魏珍英系原告的母亲,现年80岁,魏珍英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生活,共生育***等六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曾将贵阳恒大新世界部分劳务分包于张柏建,张柏建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转账1,000元给原告的儿子王国楷,被告工作人员转账2,000元原告女儿王国美。原告陈述在工地从事水泥抛光作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工资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及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被告主张原告受雇于张柏建,被告与张柏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便原告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张柏建,被告亦存在将建设施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的情形,其与实际分包业务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也仅能证明被告与张柏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受雇于张柏建。本院认为,不论无资质的实际雇主是否存在,原告都有权就其所受人身损害仅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足以说明其为外出务工人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宜从其收入来源进行认定,原告在外务工,结合原告的主张应按贵州省2018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母亲居住于地系瓮安县,宜按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标准计算。
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也未就相关人员、区间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住宿费,其系在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且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或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并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且其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住院四十天,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也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三十七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工作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掌握其为外出务工人员有一定的可信度,但具体从事什么工作还是应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计算予以采纳。结合前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包括:自行给付医疗费500元、被告给付的医疗费18,985.54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31592×20×10%=6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17元(9170×5×10%÷6≈764.17元)、误工费14,352元(43654÷365×120=14,352元),前述费用共计113,261.71元。
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地下室进:地下室进行砌缝作业相应的安全防护、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提醒,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论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本案亦不可能存在原告主观故意,被告不应完全免责。原告陈述其从事水泥抛光作业,作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判断风险,注意安全或要求雇主提供相应的防护。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未就施工现场设置情况进行证明的情形下,酌情认定被告方应承担50%的责任。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应因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费用应为56,630.86元,扣除被告预缴治疗费的22,000元,原告自认已取得的3,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前述费用共计31,630.86元。
对于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综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给付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31,630.8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安芋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