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454841T。
法定代表人:丁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F141595135。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称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其施工,虽然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因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系依据建设单位的的决算书。二审中,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与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差距较大,应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合理确定涉案工程造价。***认可已收到188万元工程款,但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不止***认可的数额,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应扣除项目考核费用、税金等。结合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已付款证据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仅扣除***认可的188万元工程款明显不当。故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数额及应扣除的款项等事实不清。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尚未最终结算,***要求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查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欠付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5元、51227元、5122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陈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