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454841T。
法定代表人:丁南君,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7832元;2、高兰公司对上述款项中616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高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承建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共欠**27832元。其中G104再提升工程由高兰公司承建,欠款6163元,高兰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高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开洒水车的,***在G104再提升项目中共欠**洒水车费用6163元。2018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项**陈述***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要求***支付6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主张的21669元,因庭外已协商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主张高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