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并不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承接的为0104滁州至汊河段改建一级公路(一、二期〉总体项目中的绿化再提升工程,只是总体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本案只可能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项显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不同的、并列层级的案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事实审查不清。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案只可能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为公司内部项目具体负责人,双方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协议是对公司内部项目考核标准的约定,并非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约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时规定的是“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本质是因为其是关于不动产的争议,而本案绿化项目为绿化绿植的设计种植,并不涉及不动产建设施工。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项目内部考核协议》中约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是在《工程项目内部考核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由甲方也就是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属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事由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的事由为“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审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为上诉人所不服。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时提供材料看,2018年1月10日,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滁州市公路局为发包人的G104滁州至汊河段改建工程一期、二期绿化工程。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现***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认为涉案工程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虽在《工程项目内部考核协议》约定了管辖,因该案适用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无效。南京高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