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772号
原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贵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朝阳北大街(徐)299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佳,女,该公司员工。
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矫贵科、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却塔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7台,总价款为167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1509120元,但是至今被告只交付了1170760元的货款,另欠付335360元(未包含质保金)。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35360元;二、按上述金额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货款为334521.02元(未包含质保金)。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详见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二)款(4)项。因为未做终调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安装合同两个项目的第四笔款付款合计是334521.02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内外饰铝合金事业部一期项目、精工模块压铸事业部压差转向节能提升项目一期项目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却塔设备7台,总价款为1676800元;同时,对工期交货要求、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第四笔货款给付时间为:终调调试合格,且经甲方、乙方、甲方使用部门三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20%,终调调试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以先发生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冷却塔设备出售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和初步调试,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672605.12元,截止到2018年6月8日被告付货款为879280元,未付款为7975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至庭审时尚欠货款334521.02(不包含质保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形式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尚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只对是否进行了终调调试,是否验收合格,给付第四笔货款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第四笔货款给付时间为:终调调试合格,且经甲方、乙方、甲方使用部门三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付,终调调试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以先发生时间为准。原告虽称在2018年4月份就已进行了终调调试,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应提交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9元,由原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