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7417号
原告:大连博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715927282。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9号银都大厦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72898940。
法定代表人:徐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贵科,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博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与被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赫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被告巴赫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贵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01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机械加工零部件生产厂商,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部件,每次加工完毕被告均没有全额给付货款,现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2301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巴赫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说的数额有异议,其中6510元是货物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是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之后支付,现有四件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完毕没有问题之后可以支付给原告。针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6日开具发票的货款33000元的一半16500元,当时收到了150件货物,被告支付了16500元,已经支付完毕,余下的150件被告没有收到,待收到合格的货物之后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然公司系加工机床零部件生产厂商,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巴赫普公司加工轴承座零部件。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轴承座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HCT-40-13QH型号轴承座300件,单价110元,合计33000元。结算方式为产品初验合格并提供全额发票60日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二年。……产品加工完成后,卖方负责免费送货,送货清单须按照买方统一范本填写,经买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2016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BHCT-40-13QH型号轴承座150件,双方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关于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000元,但未提供关于批次货物的送货明细表。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8月6日发票号为01545558批次货物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可以确认该批次货物原告供货数量为150件,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送货清单须按照买方统一范本填写,经买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亦非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并未提供供货单、收货单等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原告仅以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供货数额及金额,欲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300件,进而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6日发票号为01545558批次货物的货款16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存在问题而尚欠原告6510元未付系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二年质保期内,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51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博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10元,并以6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博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赫普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承担53元,由原告大连博然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矫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