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朝阳北大街(徐)**/div>
主要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贵科、被上诉人长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34521.02元(未含质保金);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上述金额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中的设备于2018年4月中旬即投入使用,且一直处于使用状态,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不按时进行签字验收也视同调试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设备投入生产使用的40个工作日内付清334521.02元(未含质保金)。
被上诉人长城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城汽车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35360元;2.按上述金额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长城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货款为334521.02元(未包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长城汽车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内外饰铝合金事业部一期项目、精工模块压铸事业部压差转向节能提升项目一期项目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长城汽车公司向***公司采购冷却塔设备7台,总价款为1676800元;同时,对工期交货要求、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第四笔货款给付时间为:终调调试合格,且经甲方、乙方、甲方使用部门三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20%,终调调试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以先发生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冷却塔设备出售给长城汽车公司,并进行了安装和初步调试,长城汽车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又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672605.12元,截止到2018年6月8日长城汽车公司付货款为879280元,未付款为79752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庭审时尚欠货款334521.02元(不包含质保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冷却塔采购安装合同》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订立的采购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形式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尚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只对是否进行了终调调试,是否验收合格,给付第四笔货款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第四笔货款给付时间为:终调调试合格,且经甲方、乙方、甲方使用部门三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付,终调调试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以先发生时间为准。***公司虽称在2018年4月份就已进行了终调调试,且验收合格,但长城汽车公司对此否认,***公司应提交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9元,由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4张、通话录音及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诉争设备已经过长期使用,出现严重腐蚀情况。长城汽车公司质证称,录音没有表明被录音者的身份,不认可被录音者是我公司人员,录音内容与本案合同标的物无关,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仅显示铜管未显示设备,不能证明铜管是诉争设备的组成部分,对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没有显示录制地点以及所录设备是否是本案诉争的设备,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设备质量合格,本院不予采信。长城汽车公司提交专项工程终调试验收记录单和项目验收邀请邮件及回复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发邮件邀请上诉人对设备进行终调调试验收,上诉人收到邮件后没有参加,诉争设备经验收不合格。***公司质证称是邮件系统自动回复的被上诉人的邮件,对验收结果不予认可。因验收记录单系长城汽车公司单方出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验收记录单不予采信。对长城汽车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邀请邮件及回复记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长城汽车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公司此次主张长城汽车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终调调试合格,且经甲方、乙方、甲方使用部门三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20%,终调调试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以先发生时间为准。”即一是要***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前对设备进行终调调试且达到合格标准,二是合同当事方签字确认后40个工作日内给付。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时,***公司才能够向长城汽车公司提出给付对应款项的主张。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设备在约定期限内进行过终调调试,也没有提供各方签字确认终调调试合格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上诉人***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