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4530号
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9号银都大厦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贵科,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大连市西岗区智勇西二巷4号1-3。
被告:大连亿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沿河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荣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小区8号3-6-3。
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亿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代理人矫贵科、被告大连亿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960元;2、被告给付上述金额自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二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冷却塔8台,总价款为1800000元,2017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冷却塔部件,总价款1960元。被告应当于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720000元,尚欠81960元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欠原告8000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960元部件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2、原告要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冷却塔买卖合同、说明函、货物安装完毕的验收单、付款证明,证明案涉货物依约正常交付,已经验收、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总计1720000元,余下80000元冷却塔款及追加部件费用1960元未付。被告称欠原告80000元冷却塔款属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说明函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追加部件费用19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说明函系复印件,且被告拒绝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冷却塔款8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却塔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8台,总价款为1800000元,货物组装完成三日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6月13日,原告组装完毕。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720000元,尚余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冷却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8台冷却塔,并于2017年6月13日组装完毕,被告应当于2017年6月16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冷却塔部件款项一节,因原告只提供证据复印件,被告也不承认,经本院说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亿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大连亿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迪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