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2767号
原告: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2-602。
法定代表人:尹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娜,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公司商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农业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华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娜、杨硕青,被告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660元,违约金12***3元,以上合计:257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欠款24566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6份《柏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订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履约及交货、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货款的支付数额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每份合同订购的货物在质保期间均未发生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货款2456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欠付原告货款245600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无需支付;第二,关于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并且上述费用也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实际发生,被告对此无需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六份《柏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并约定价款、产品规格以及交货方式。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中止合同执行,均应向对方支付未执行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5660元。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认可尚欠货款为245660元,并认可收到货物。被告对违约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签订的六份《柏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5660元,且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合同中止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止原因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其主张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仕丰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245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