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21执恢17号
关于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判决如下:一、限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货款608980.84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0721执恢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审判员  刘卓斐
书记员  岳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