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民再639号
申诉人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昌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新宏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5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豫民抗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海玉、朱晓宇出庭。申诉人新宏昌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智、王振威,被申诉人逐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新宏昌公司与逐鹿公司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买卖关系存续4年有余,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依交易习惯来定纷止争确有必要。在审理中,新宏昌公司提供了《销货单》5页、《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转账凭证10份、出库单2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按照发票确认货款,如有异议核对会计细账”的交易习惯和逐鹿公司欠款的事实。而逐鹿公司对新宏昌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部分否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就其否认的部分交易习惯进行证明。故应当推定新宏昌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成立,即“双方有异议核对会计明细账”,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责令逐鹿公司提供其会计明细账与新宏昌公司进行对账。而生效判决对逐鹿公司拒不提供会计明细账进行对账的行为予以回避,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驳回新宏昌公司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新宏昌公司申诉称,同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否认“双方按照发票确认货款,如有异议核对会计明细账”的交易习惯,认可“收货单是付款依据、付款后全部收回”的交易方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新宏昌公司持有大于起诉金额的收货单原件,如果双方是以收货单为付款依据,则逐鹿公司更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没有明确双方交易习惯前,直接否定新宏昌公司供货的事实,于法无据。2、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逐鹿公司将发票入账,即是对应付货款的认可,逐鹿公司不提供会计明细账,充分说明了双方多次对账,会计凭证显示均无差异。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法律规定,逐鹿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供会计明细账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无证据为由,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支付拖欠的铜排款48485.93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新宏昌公司举证了向逐鹿公司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出库单、部分物流单、付款凭证、会计账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供应货物,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新宏昌公司向逐鹿公司多次供货,逐鹿公司亦多次付款。逐鹿公司未能抗辩哪笔货物未收到,且没有提供账册进行对账,逐鹿公司否认部分交易习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新宏昌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新宏昌公司向逐鹿公司交付货物金额为1,898,145.93元。逐鹿公司支付货款1,849,660元,逐鹿公司所欠新宏昌公司货款数额为48,485.93元。因2010年至2012年,新宏昌公司与逐鹿公司连续发生货物交易。三年的交易结算后,逐鹿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48485.93元。由于新宏昌公司一审、二审主张的欠款数额均为48485.84元,虽然书证显示和再审阶段新宏昌公司主张的数额为48485.93元,但由于再审阶段新宏昌公司主张的数额不能超过原审主张的数额,故本院支持的欠款数额应为48485.84元。对于新宏昌公司提出逐鹿公司应支付利息20000元,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逐鹿公司拖欠货款金额、时间等情况,计算出的该利息数额大于新宏昌公司所主张的20000元。故对该新宏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新宏昌公司的申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新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逐鹿公司欠款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新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因新宏昌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逐鹿公司对新宏昌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故对新宏昌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新宏昌公司起诉逐鹿公司欠款,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证据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现在新宏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逐鹿公司欠款数额。所开增值税发票,也不是逐鹿公司一个单位的,还有另外单位的,故新宏昌公司要求判令逐鹿公司支付货款48485.8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宏昌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逐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利息。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新宏昌公司主张逐鹿公司拖欠货款,应当证明其给逐鹿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上述规定,新宏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逐鹿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宏昌公司提供的会计明细账,又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结算,且逐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新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逐鹿公司欠款的事实,亦不能提交其他债权凭证证明其主张,故新宏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开始,逐鹿公司开始在新宏昌公司处采购铜排,双方采用先供应数批货物再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新宏昌公司向逐鹿公司供应货物,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该发票载明货款金额共计为1,898,145.93元。逐鹿公司向新宏昌公司付款20余次,付款金额为1,849,660元。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立案审查过程中,逐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承诺与新宏昌公司对账,但逐鹿公司均未履行对账承诺。本案此次再审审理中,逐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逐鹿公司的账本丢失,无法对账。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新宏昌物贸有限公司货款48485.84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均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巍 审判员  邵炜 审判员  孙明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李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