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70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曲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被告孙闽生,被告潘好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闽生,被告逐鹿公司、张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吉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逐鹿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运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8月7日吉运公司尚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本金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28954.33元未偿还,逐鹿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主张吉运公司偿还本息并要逐鹿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吉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款项,但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当庭向本院递交了吉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吉运公司并未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吉运公司辩称不应当计收复利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吉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吉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吉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吉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725D201201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2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2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25D2012017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为725D2012017借款合同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逐鹿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同样内容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吉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30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吉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3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25D2015017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起息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利率为5.22%,吉运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8月7日吉运公司尚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本金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28954.33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28954.33元(截至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吉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潘好芝、孙闽生、张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闫 雪 代理审判员 吕 菲
书 记 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