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吴爱俐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工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康百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因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吴爱俐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爱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黑河中院)(2018)黑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融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对该院网络司法拍卖提出书面异议。华融公司称,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孙吴工业示范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29号,座落在郊外社区一街坊,地号为郊外048,使用面积661513.50平方米,本次拍卖面积109469.19平方米)及8#、11#、14#、17#号成品库、12#焦糖色素1车间、13#氨基酸车间、18#原料库车间。2014年1月7日,双方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权证号:黑房建孙吴镇字第TS2××42)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黑孙他项2014第××6号)。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在(2016)黑11民初30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等于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进行评估拍卖将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网络司法拍卖。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2013华融大重组-抵字第07号);2.抵押物清单(编号:2013华融大重组-抵字第07-1号);3.《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权证号:黑房建孙吴镇字第TS2××2);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黑孙他项2014第××6号);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
黑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执行。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11执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吴工业示范基地爱俐华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所有的房屋建筑。2018年8月27日,黑龙江银祥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银祥(2018)房估司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25日,该院在《黑河日报》和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刊登了司法拍卖公告,定于2018年11月1日10时至2018年11月2日10时在淘宝网拍卖爱俐华公司部分土地及部分房屋。2018年12月4日,华融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网络司法拍卖。
黑河中院认为,华融公司2014年1月7日与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要求查封该标的物,该院是该标的物的首封法院,可以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该院的拍卖行为并未剥夺抵押权人华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华融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驳回华融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融公司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黑河中院(2018)黑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黑河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8年9月28日,黑河中院作出(2018)黑11执1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拥有的该院所查封评估的厂房及土地。
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判项,执行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华融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因执行法院拍卖案涉财产而产生阻止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律亦未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不能实施拍卖。综上,黑河中院(2018)黑11执19号拍卖裁定并无不当,该院作出驳回华融公司异议请求的(2018)黑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河中院(2018)黑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继平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李瑞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