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吴县工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恒、陈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俐华公司上诉请求:核减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1,655,820.22元。事实和理由:爱俐华公司提交的《孙吴施工单位上报进度明细》尾部注明“实际付款情况待财务部门核实”,表明该明细尚未经过最终核实,不能作为与天源公司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亦不能将该明细形成的时间2015年3月9日作为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以天源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计付日,故应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工程价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付,核减后的利息应为880,549.39元。
天源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实际施工结束的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爱俐华公司给天源公司提供施工明细的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按爱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利息的起算点,天源公司认可。爱俐华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俐华公司给付工程款22,610,674元;2.爱俐华公司给付利息7,348,469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975天,按1分利计算,22,610,674元×0.01元÷30天×975天),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止;3.爱俐华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爱俐华公司与黑龙江省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市政公司)签订关于糖制品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爱俐华公司,承包人(全称):天源市政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糖制品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北孙吴原亚麻厂院内。工程内容(规模、特征等):车间及附属工程(见工程一览表,道路、外网工程单列)……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大包(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照明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竣工日期:2013年。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执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及结算文件以决算为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爱俐华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刘文俊签字,承包人:天源市政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于立茂名章。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第三部分……61.安全文明施工费,61.1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额按约定万元……77.补充条款……77.6取费:1.企业管理费16%、利润18%计取。2.代收代缴规费乙方不取不缴,由甲方负责向政府要政策,结果由甲方负责。3.总承包服务费不计取。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让利计取(只限于单一基础工程的项目)、环保费不计取……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记载单位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仓储库房、办公楼、住宅、宿舍、食堂、围墙。”2015年3月9日的《孙吴施工单位上报进度明细》第一项至第五十四项记载,天源市政公司施工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810,773.31元;第五十五项至五十九项记载天源市政公司施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87,217.46元,天源市政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1,597,990.77元;规费结算时按实际费率计取,此次规费为“0”;爱俐华公司已经支付天源市政公司工程款2140万元。2015年9月,天源市政公司更名为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主张爱俐华公司应根据黑龙江省2012年、2013年、2014年建筑安装工程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支付按照工程造价41,597,990.77元的5.8%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2,412,68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爱俐华公司应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天源公司为爱俐华公司施工孙吴县糖制品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810,773.31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87,217.46元,工程款合计为41,597,990.77元,爱俐华公司已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万元,故爱俐华公司应给付天源公司剩余工程款20,197,990.77元。
关于爱俐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1.1款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约定计算,而77.6款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让利计取(只限于单一基础工程的项目),现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爱俐华公司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让利计取方式,且爱俐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上述施工合同77条补充条款77.6款取费中代收代缴规费天源公司不取不缴,由爱俐华公司负责向政府要政策,结果由爱俐华公司负责的约定,天源公司不应当向爱俐华公司主张规费,故天源公司要求爱俐华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天源公司主张爱俐华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爱俐华公司欠付天源公司的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源公司与爱俐华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确定工程价款,爱俐华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应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即利息亦应从2015年3月10日给付,故从2015年3月10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0,197,990.77元计算,爱俐华公司应给付天源公司的利息为2,536,369.61元,爱俐华公司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20,197,990.77元本金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一、爱俐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20,197,990.77元;二、爱俐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利息2,536,369.61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20,197,990.77元本金计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27元(其中已缴纳50,000元,125,807元缓交至执行),由天源公司负担20,355元,由爱俐华公司负担155,472元。
二审期间,天源公司、爱俐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爱俐华公司不再下达施工指令,与天源公司协商停止施工。爱俐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爱俐华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需解决爱俐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经双方协商停止施工,且爱俐华公司与天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爱俐华公司虽提出2015年3月9日的《孙吴施工单位上报进度明细》中注明“实际付款情况待财务部门核实”,故双方未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不能以此日期作为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但爱俐华公司在作出《孙吴施工单位上报进度明细》之后,并未提出其与天源公司再次对账核实付款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孙吴施工单位上报进度明细》确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以该明细表的出具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并无不当。同时在一审庭审中,爱俐华公司认可天源公司提出的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爱俐华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给付利息并未侵害爱俐华公司的利益。爱俐华公司上诉以天源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计付日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2元,由上诉人爱俐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茗
审判员 胡乃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