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1执异16号
异议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吴爱俐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工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康百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天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吴爱俐华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对本院的网络司法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融公司称,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孙吴县工业示范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2629号,座落在郊外社区一街坊,地号为郊外048,使用面积661513.50平方米,本次拍卖面积109469.19平方米)及8#、11#、14#、17#号成品库、12#焦糖色素1车间、13#氨基酸车间、18#原料库车间。2014年1月7日,双方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权证号:黑房建孙吴镇字第TS201401042)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黑孙他项2014第006号)。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抵押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在(2016)黑11民初30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等于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进行评估拍卖将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网络司法拍卖。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2013华融大重组-抵字第07号);2、抵押物清单(编号:2013华融大重组-抵字第07-1号);3、《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权证号:黑房建孙吴镇字第TS201401042);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黑孙他项2014第006号);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执行。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11执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吴县工业示范基地爱俐华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所有的房屋建筑。2018年8月27日,黑龙江银祥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银祥(2018)房估司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25日,本院在《黑河日报》和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刊登了司法拍卖公告,定于2018年11月1日10时至2018年11月2日10时在淘宝网拍卖爱俐华公司部分土地及部分房屋。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网络司法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融公司2014年1月7日与被执行人爱俐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要求查封该标的物,本院是该标的物的首封法院,可以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院的拍卖行为并未剥夺抵押权人华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中止网络司法拍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臧志勇
审判员  王伟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