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营四达机械制造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822号
 
原告:国营四达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机械”),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系该公司调度员。
原告:陕西四达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航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娜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系该公司主任。
被告: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达机械、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赟、李滨、原告四达航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娜、安伟、被告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阳、李先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机械、四达航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原告二合计支付《加工定作合同》欠款53500元(431000元+1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652.94元(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的1年期LPR利率3.85%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暂计16652.9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多开175000元的税票损失2975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因追索合同欠款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四达航空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制造内固化缠绕机(含电器和工装),合同金额为2400000元,其中工装、模具部分由被告指定在大庆市北方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采购,价格520000元,电气控制部分由被告指定在哈尔滨泓鑫数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格28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四达机械向正大公司支付了104000元预付款,因《采购合同》要求必须支付合同价款的90%才能提货,因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四达机械支付货款,导致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5年,因“国营四达机械制造公司”业务调整,下属子公司“陕西四达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业务划归母公司“国营四达机械制造公司”管理,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陕西四达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转由“国营四达机械制造公司”继续执行,后续相关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四达机械支付。2016年3月、2016年5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四达机械支付了该《加工定作合同》货款400000元、224000元。2020年4月13日,根据加工制造实际情况,原告四达机械委托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内固化缠绕机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核减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四达机械未制作的部件胶槽、排风系统各两套后续费用175000元;2020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020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281000元;协商将原告四达机械与正大公司签订的520000元《采购合同》的买方由原告四达机械变更为被告,卖方为正大公司不变。但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74000元,未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欠原告剩余款项535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妥在西安法院诉讼。此约定不明确且违法了级别管辖,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作为合同中接收货币和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泰公司辩称,一、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起因是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与原告四达机械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因四达航空企业改制将债权转移给四达机械,则四达航空自身不再是债权人,不能成为本案原告,两个原告将会导致后期被告不知道向谁履行或重复履行的问题。二、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不予认可,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曾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内固化补充协议最后有约定,双方对合同结算价进行变更确定为431000元,并非535000元。新增加的104000元,被告认为属于四达机械与大庆市北方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的预付款争议,争议双方不是原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加工纠纷不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应另案处理。三、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认可,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有补充协议,原告并未按双方的合同提供部件,被告因此未付清全部款项,这属于双方均有违约责任,合同中也未有此约定,原告主张无依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①2014年12月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指定了外购成品件品牌及明细;②原告加工定作的内固化缠绕机是专门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制作。2、内固化缠绕机成品件指定商家、型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内固化缠绕机成品件指定商家、型号及价格等指令和要求。3、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与正大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正大公司支付104000元。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除去175000元及520000元,尚欠原告431000元;②原、被告就原告四达机械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达成了共识,在于被告未能付款造成;③被告尚欠原告431000元及原告四达机械按被告指定垫付的104000元,共计535000元及利息等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6、金额共计2400000元发票三份,证明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400000元增值税发票;②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核减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175000元,造成原告支出税款损失29750元应由被告承担。7、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一组,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保全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开票信息变更函、委托书、红头文件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的合同转由四达机械继续执行;②原告四达航空系原告四达机械的全资子公司。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四达机械与正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加工合同主体是四达航空与本案被告之间,采购合同主体与加工定做合同主体不同,故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正大公司与四达机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自己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条款能够证明自己欠款金额为431000元,约定104000元再行处理不等于自己一方认可该款项由自己承担。对证据6经当庭与财务进行核实,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由法院判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四达机械向被告开票、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四达航空委托四达机械履行合同,四达航空就应退出合同,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 证据1、2、5、7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证据1中约定合同内容、证据2被告环泰公司向原告四达航空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该采购合同系被告环泰公司指定采购的事实客观属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证据3中的付款约定,客观属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证据1的合同价款,证据5中的协议内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客观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所载内容能够反映因公司重组,加工合同部分内容由四达机械履行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被告环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达航空、四达机械均系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工厂不同车间设立,原告四达航空、四达机械均系四达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签订两套内固化缠绕机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400000元,约定主要内容:承某某(即四达航空)按照定作方(即环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外购成品件按照定作方指定的品牌要求采购,保质期自定作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一周内,定作方支付30%的预付款,产品制作完成向定作方运输前定作方支付30%,验收合格一月内定作方支付30%,保质期满一周内定作方支付10%的余款。被告环泰公司向原告四达航空出具情况说明,指定:工装、模具(1套)在大庆市北方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价格520000元整;电器控制部分(1套)在哈尔滨泓鑫数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格280000元整。
2015年3月,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工厂进行重组,部分车间从原告四达航空分离出来,故加工定做合同的部分内容由原告四达机械继续履行。原告四达航空、四达机械共同向被告发函告知。
原告四达航空2014年12月向被告环泰公司出具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四达机械2015年6月向被告环泰公司出具680000元和1000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4月,原告四达机械与大庆市北方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工装、模具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52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总额的20%,并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了104000元预付款。因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导致该合同之后未能实际履行。
在协商合同后续处理问题时,原告四达机械向原告四达航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处理其与被告就加工定做合同事宜,委托权限包括对账抵账。2020年4月14日,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经核算,已付款1274000元,未付款1126000元,约定:四达航空核减未制作部件后续费175000元;对于和大庆市北方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20000元的工装、模具采购合同,已经预付104000元,因环泰公司一直未付款该合同再未执行,环泰公司建议变更采购合同的主体,因需要三方协商,暂时搁置;应付款为431000元,环泰公司在2020年5月底前向四达航空支付150000元,在2020年8月底前向四达航空支付281000元,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环泰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就原告四达机械与正大公司的采购合同也无任何措施。
另查,二原告在诉讼前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以(2021)陕043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支出保全费319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及应当向谁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对已经履行和未能履行的合同内容已经进行核算,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对加工定做合同的解除,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被告环泰公司欠付431000元客观属实,依法应当支付,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一节,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就欠款431000元约定了分两次履行,履行期限分别为2020年5月底和2020年8月底,被告环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四达航空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3.85%加计3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预付款104000元,虽系原告四达机械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但该采购合同仍是为了履行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而产生,结合补充协议内容,采购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环泰公司未能付款导致,因被告环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四达机械违约采购合同,因此预付款未能返还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环泰公司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环泰公司辩称,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主张预付款104000元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四达航空与四达机械是关联公司,结合当庭陈述互相认可的意见,且原告四达机械向原告四达航空出具委托书,委托四达航空代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事宜某某进行对账抵账,原告四达航空与被告环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笔款项暂时搁置的意见是四达机械认可的有效约定,因双方对104000元的处理意见是暂时搁置,并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对该笔款项不存在违约,故对诉求中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所诉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引起本次诉讼,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环泰公司承担。
对被告抗辩的不应有两个债权人的主体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环泰公司向原告四达航空或者原告四达机械履行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四达航空将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四达机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被告环泰公司接受原告四达机械两份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见,被告环泰公司认可原告四达机械的履约行为,而预付款的损失为原告四达机械的损失,被告环泰公司应当向其履行,不再向原告四达航空履行。
对二原告主张的175000元合同价款所产生的税款损失29750元一节,经当庭询问,合同价款均为税后价款,故税款应当包含合同价款之内,双方在2020年4月进行核算时,对该部分合同价款予以核减,应当视为默认税款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二原告所称漏算的陈述,本院认为,二原告均为合法成立的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有专业财务人员,对其漏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四达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31000元及利息(以43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3.85%上浮30%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国营四达机械制造公司人民币104000元;
三、诉讼保全保险费1498元由被告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计4807元,保全费3195元,共计8002元,由被告陕西环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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