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0370号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男。
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郭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彭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41,04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1,042.5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货款626,04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6,042.5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付款方式为开票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金额为1,023,792.5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26,04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开票总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案外人欠款所致,被告正积极向案外人进行追偿。原、被告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合作,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服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路器、跳线、连接器等产品。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快递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到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半个月内没有反馈视为合格;发票及付款方式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30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23,79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付款397,750元,尚欠626,042.5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理应偿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于被告尚欠货款626,042.5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26,0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拖欠其款项并非被告在本案中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而被告以其为原告提供其他服务为由证明双方事实上改变了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显然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6,042.50元;
二、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6,042.5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07元,合计诉讼费8,837元,由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凌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