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10370号之一
原告:***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21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按需供货,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41,04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1,04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1,04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1份《销售合同》虽然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上述合同没有被告盖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予认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而交货地址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亦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关于系争21份《销售合同》真实性的意见,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应经审理确定。系争21份《销售合同》均在第10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系合同出卖方,21份《销售合同》中的19份均在合同下方卖方一栏处披露原告单位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泾路XXX号A2-6,上述地址位于松江区内,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江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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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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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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