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2207号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泾路**A2-6。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地址:邯,地址:邯郸市磁县磁州路北二环北侧中段v>
负责人:贺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可通讯)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磁县广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可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王平和被告河北广电及磁县广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可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455元以及以此本金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计32538.27元(主张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31599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业务从事通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服务、开发转让及电子产品、设备的销售。原告(甲方)与磁县广电(乙方)发生业务往来,交易模式是按照乙方需要即按需供货,合同主要约定有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19日,共有合同7份、合同总金额841135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数13份,涉及时间段为2014年7月10日到2016年5月1日。被告方付款情况: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支付货款5笔,金额为557680元,尚欠原告货款283455元。磁县广电系河北广电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河北广电承担。
河北广电和磁县广电辩称,原告所诉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多计算了2.2万元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被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标的为22000元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主张已履行完毕,提供证据为:1.设备采购合同1份,2.税票1张,3.录音光盘3份,4.原告应收款项明细1份,5.催款告知函1份、对账单1份。被告主张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将该合同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的电话录音中也显示相差了2.2万元,对证据4、5、6有异议,催款告知函和对账单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应支付利息,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原被告争议,本院意见为:一、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向被告送货的手续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手续,故原告主张的2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磁县广电系河北广电分公司,磁县广电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河北广电承担。原告与被告磁县广电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19日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磁县广电购买原告分路器、光前配线架、防水尾缆等,合同价款共计841135元,其中有22000元货物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收货手续,其余合同双方于2016年5月份全部履行完毕。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57680元,尚欠原告货款261455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磁县广电欠原告材料设备款261455元未还,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614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至。因磁县广电系河北广电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河北广电偿还货款261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河北广电偿还超过该数额货款和要求磁县广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广电主张不应承担货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河北广电偿还货款261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14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至;
二、驳回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