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981号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6806164XR。
法定代表人:黄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王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瑶,女,满族,1984年9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住所地邢台市桥**冶金北路电视塔院内9113050078082005XK。
负责人:李有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彭建国、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瑶、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9,900元,放弃2017年以前利息主张,计算2018年、2019年、2020年1-5月份共计29个月的利息,按年欠款累计余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每个月21,449.5元,共计利息62.2万元,总计5,399,646.5元。事实理由部分:原、被告系供货销售关系,交易模式是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100%付款,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地上海,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10月6日,共有合同50份;开出增值税发票数91张,涉及时间段为2016年5月4日到2019年11月5日;被告方于2019年7月25日发出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89,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不是本案的被告。首先,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邢台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的款项不应当支持,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不应当支持。
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50份、邢台分公司未付款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供货金额和发票开具情况。(原被告交易期间原告总发货6,419,931元);第二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应收账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付款情况(交易期间被告总付货款1,642,320元);第三组证据:企业询征函,拟证明截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盖章确认所欠货款4,449,725元。(另加2019年7月25日后原告发货997,886元,被告付款670,000元,两笔新增欠货款327,886元,合计总欠原告货款4,777,611元)。
针对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对于2017年6月19日以前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我方有证据证实未付款金额和对账单金额不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从2016年至2020年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明细、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向分公司开票金额为6,419,931元,付款金额为1,732,250元,欠款数额为4,687,681元。
针对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第一笔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付款89,930元,该笔付款有出入,我方认为这笔付款是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合作的付款,本次起诉的是2016年3月至今总共50份合同的买卖货物合同情况,不包含这批付款89,930元。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原告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常年从原告处采购网络建设及运行维护材料,自2016年至2020年1月双方共计签订采购合同50份,分别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货物名称、质量要求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上述50份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了如下几种方式:货到付款;货到支付15%,余款按照招标方式执行;查验无误出具到货签收单后,支付合100%。另外双方约定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付款前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公司送达对帐单,要求对方确认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4,449,725元,被告分公司给予了确认。2019年7月25日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997,886元,被告分公司结算670,000元,新增欠款327,886元,共计欠款4,777,611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达50份,累计履行时间达5年之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而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向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主张权利,仍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原告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付款方式的默认,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为宜。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当清偿债务,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源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7,611元,并以4,777,61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
二、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的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1,130元,减半收取计25,56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