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423民初947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五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照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陈星铭,被告四川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原告诉请是否支持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由被告牵头成立SPV项目公司,如果该条件成就,双方之间构成企业合伙关系;二是如果条件不成就,由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前述信息化建设工程交付后,SPV项目公司未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亦即,原告系案涉信息化工程的承揽人,并已实际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承揽费义务。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支持问题。原告现以承揽合同为其请求权基础,向被告突出支付承揽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1月9日,被告就收到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依约定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费。但直至本案诉讼,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据此,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负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组织质证及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需认定的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案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2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一份《委托书》,将公安局副楼、数据中心数据库服务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等信息化建设工程,委托被告先行实施建设。此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联合原告等公司,组建联合体,成立SPV项目公司,参加“智慧镇宁”ppp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投标。在实施招标或SPV项目公司未成立前,被告委托原告先行组织实施上述信息化建设项目,费用由原告垫资。对原告的垫资,如果SPV项目公司成立,则由SPV公司结算支付;如果SPV项目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前未成立,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垫资的工程款,以开工前被告方确认原告方报价为依据结算,但施工安装费的结算单价,不得低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定额标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停工,因此产生的损失则由被告承担,同时还应当按工程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承建镇宁县公安局副楼及康复中心的信息化建设,包括材料在内工程价款为250,48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如果2018年3月25日前,SPV项目公司未成立,则由被告全款支付。此后,原、被告再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镇宁县公安局数据中心信息化建设,包括材料在内工程价款为424,473元,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前述签订的《委托协议》相同。 2018年1月9日,原告将上述信息化建设工程的工作成果移交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三份《工程竣工移交报告》。同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接收上述信息化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费674,953元、支付违约金134,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履行利息时,以674,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履行承揽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2,620.68元,减半收取6,31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310.34元,由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牟克忠
法官助理黄香华 书记员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