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望庭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蒋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新庄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2351.02元;2、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扣除工资2400元;3、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使用虚假住宿发票报账、检查工作弄虚作假是上诉人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都没有考虑。所以,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二、一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依据。三、2018年5月上诉人开始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故停发保险补贴,不存在上诉人扣除工资的情况,上诉人亦从未扣发过被上诉人的工资,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扣除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既已离职其应承担自己12月的社保费用1152.72元,扣除其11月应发工资,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1070.7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月工资754.45元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扣除工资2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维护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二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续签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公司由于业务调整与被告不再续签劳务合同。被告于同日签收该通知。2019年11月11日,被告办理完离职交接。另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725.1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11月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原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说明书与薪酬待遇、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离职报告、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月缴费明细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21日的往来邮件显示“绩效下浮300元”、“同等条件下,公司缴纳社保的,绩效要下浮300元,这个不包括社保扣除的部分”,可见原告系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了300元绩效,并非原告诉称发放社保补贴。被告辩称,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在计算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克扣的部分时有遗漏,应为1890元,两项4290元。但其未就此向提起诉讼,故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扣除的工资计2400元。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的社保补助,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扣除,被告未就此向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原告发出的《不续签合同的通知》载明不续签原因系公司业务调整,2019年11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原告应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计22351.02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2019年11月应发工资994元,但其未向法庭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月工资为1103.45元。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11月工资应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49元和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单位应交部分563元(803.72元×21/30)及12月的社保费用1152.72元,扣除被告11月应发工资后,被告仍欠原告1070.72元,现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代扣2019年11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349元,要求从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社保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754.45元。原告诉称应从被告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1月当月剩余天数单位缴纳部分社保及从被告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2月已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关于原告诉请扣减被告2019年12月的社保费用1152.72元,因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裁决煜邦通信为***缴纳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因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351.02元;二、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扣除工资2400.00元;三、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通知被上诉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其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其称***工作期间使用虚假住宿发票报账、检查工作弄虚作假等理由,并非《不续签通知》中载明的理由,也并非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发放的社保补贴,系从***应发工资中扣除的绩效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向***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扣除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称应从***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1月当月剩余天数单位缴纳部分社保及从被告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2月已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志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