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161号
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邦通信)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煜邦通信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邦通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邦通信诉称,一、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其据此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一致,双方亦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均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即4381、3901、1651、2081、3651、3611、4221、4401、4251、3831、3891,据此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675.17元。仲裁委计算的平均工资4016元错误,据此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依据。二、合同期满,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不续签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后未表示任何异议,亦未表达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于当日在签收回执上签字,在之后一个月内亦未向原告表达过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2019年11月9日,合同期满,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以上说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自愿放弃主张续签合同的机会,又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月起,被告在58同城、智联招聘等网站发布求职简历并注明可立即上岗,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因被告未及时将社保关系转入原告公司,原告无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后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每月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以社保补贴的形式支付被告,每月补贴300元,被告认可并收到该补贴,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共计支付社保补贴16200元。2018年5月原告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保,故停发保险补贴,不存在原告扣除工资的情况,原告亦从未扣发过被告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扣除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2019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当月工资4000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994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49元和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单位应交部分563元(803.72元×21/30)后,被告11月应发工资82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给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既已离职其应承担自己12月的社保费用1152.72元,扣除被告11月应发工资,被告仍欠原告1070.72元。仲裁裁决不顾事实,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1月工资754.45元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扣除工资2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
被告***辩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其裁决结果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克扣被告工资一事,仲裁委虽裁决了一部分,但对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克扣的部分在计算时遗漏了,应为1890元,两项4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维护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二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续签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公司由于业务调整与被告不再续签劳务合同。被告于同日签收该通知。2019年11月11日,被告办理完离职交接。
另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725.1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11月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说明书与薪酬待遇、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离职报告、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月缴费明细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21日的往来邮件显示“绩效下浮300元”、“同等条件下,公司缴纳社保的,绩效要下浮300元,这个不包括社保扣除的部分”,可见原告系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了300元绩效,并非原告诉称发放社保补贴。被告辩称,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在计算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克扣的部分时有遗漏,应为1890元,两项4290元。但其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扣除的工资计2400元。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的社保补助,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扣除,被告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原告发出的《不续签合同的通知》载明不续签原因系公司业务调整,2019年11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原告应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计22351.02元。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2019年11月应发工资994元,但其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认定该月工资为1103.45元。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11月工资应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49元和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单位应交部分563元(803.72元×21/30)及12月的社保费用1152.72元,扣除被告11月应发工资后,被告仍欠原告1070.72元,现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代扣2019年11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349元,要求从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社保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754.45元。原告诉称应从被告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1月当月剩余天数单位缴纳部分社保及从被告2019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2月已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关于原告诉请扣减被告2019年12月的社保费用1152.72元,因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裁决煜邦通信为***缴纳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就此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351.02元;
二、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扣除工资2400.00元;
三、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75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楠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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