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165号

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仟银,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邦通信)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煜邦通信反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煜邦通信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邦通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齐仟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邦通信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在原告单位上班,岗位为无线Wlan局域网维护。2019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2018年至今,多次使用过期发票在公司报销,骗取公司出差住宿及交通补贴,仅2019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公司虚报住宿费2152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日的三张住宿费报销发票,经原告致电核实,均无住宿记录,合计2622元,以上共计4774元。因被告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旷工、未完成原告安排的检查工作,给原告市场造成恶劣影响,客户反应极差,导致客户扣除服务费20000元;原告重新对被告负责的大荔县、渭南市的工作进行排查,需花费5700元,以上损失因被告主观故意导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退回其提供的虚假住宿费报销4774元及其旷工期间领取的工资和补助2850元。2、被告支付因其旷工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57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虚假报销住宿费、无故旷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被告的旷工期间,被告每天都在为原告工作,且每天都向部门领导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汇报工作。至于虚假报销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单方想象,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2019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当庭提交住宿费用发票,认为其中7张系虚报,3张系无入住记录,证明被告虚报住宿费金额2152元,虚开发票报账金额2622元,且无交通费用凭证证明其前往渭南市、大荔县。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版检查报告中2019年6月13日至6月28日期间多个检查专线经纬度完全相同等无纸质或电子版满意度调查表,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工作造假,骗取差旅费用。

另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煜邦通信反诉请求裁决***赔偿经济损失3117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5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煜邦通信的仲裁请求,煜邦通信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宿费用发票、电子版检查报告、工作日志报告邮件、2019-6月、7月煜邦公司绩效分数汇总、2018年煜邦公司WLAN项目绩效考核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虚假报销住宿费发票,经查,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在被告离职前已发现,但其并未就此作出处理,因差旅费报销涉及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务制度进行审核,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回其提供的虚假住宿费报销477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2018年至2019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接受原告指派为原告提供劳动,该期间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仅以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电子版检查报告中多个检查专线经纬度完全相同、9个检查点“现场无人值守”及无满意度调查表为由认为被告在此期间工作造假,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日志报告邮件,被告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有实际工作内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回其旷工期间领取的工资和补助28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旷工给其造成返工损失5700元,但对此其未举证证明,对其诉称的返工损失5700元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损失金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同时,原告当庭自认经济损失2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其旷工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57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煜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