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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6596号
原告:***,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军,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华发南路88号。
法宝代表人:刘良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颔娜,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120号。
法宝代表人:李恒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如兵,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交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军、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被告港峰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如兵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颔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跌落施工工程边坡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0178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在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公路边毛竹山挖竹笋时意外跌倒,并从两被告施工建设的公路边坡上滚落至公路路基旁,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以下简称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等伤势,原告先后经该院及嵊州国泰医院治疗。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原告认为,原告最后跌落的边坡系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形成,该边坡几乎呈垂直状,与毛竹山之间没有任何隔离等防护设施,对毛竹山上务农的村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事故现实地发生了。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案涉边坡工程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建设方和施工方没有在此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既不设置隔离栏,也不设警示标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交通投资公司、施工单位即港峰交通公司都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90045.86元,护理费31205.66元,误工费605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0元,空调费3024元,伙食费6400元,交通费87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26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1785.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系在公路边毛竹山上挖笋时从边坡上跌倒滚落致其昏迷,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能体现出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原因及受伤经过。2.原告明知公路边毛竹山边坡陡峭且未设置隔离带,在挖笋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跌倒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案涉路段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完工,工程符合设计标准规范并已投入使用,本公司在建设上并无过错。4.即使需要对本案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由施工方承担。
被告港峰交通公司答辩称:2019年,嵊州市实施重点农村道路提升改造项目,本公司施工范围为K30+150-K32+160两个桩号施工段,本案事发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原告是在毛竹山上意外摔倒,非在本公司施工范围,故其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对于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告示牌照片一份,证明案涉危险边坡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分别为被告交通投资公司及被告港峰交通公司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拍摄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现场照片四份,证明原告从案涉边坡跌落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拍摄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不知原告从何处拍摄,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三份、嵊州国泰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体格检查情况原件共五份,证明原告分别在两家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嵊州国泰医院入、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毛竹山上摔倒与两被告无关联性,其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
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嵊州国泰医院发票原件十三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90045.86元。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只应计算个人支付部分;对嵊州国泰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华东医药绍兴有限公司嵊州药房里购买的药物无处方,与本案无关。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
证据5.嵊州国泰医院收款收据原件三十八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2800元、伙食费6400元、空调费3024元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毛竹山上摔倒与两被告无关联性。
证据7.鉴定费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毛竹山上摔倒与两被告无关联性,应自行承担费用。
证据8.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年岁虽大但仍在劳动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许可证有效期不在事发时段,与本案无关;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联性。
证据9.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案涉公路边坡跌落的事实。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非目击证人,原告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摔倒的原因。
证据10.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一份、嵊州国泰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十三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90045.86元。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港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不确定是否真实。
被告港峰交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按图施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是针对工程质量,边坡并非评价范围;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9,证据1、2虽系原告单方拍摄,证据9作为单位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亦有所欠缺,两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考虑本院现场踏勘及向当地村民走访了解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3、4、5、10,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0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5、10及证据4中的医疗票据均系原件,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另行主张伙食费及护理费,故嵊州市人民医院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中的伙食费588.9元、嵊州市国泰医院收款收据中的伙食费6400元及护理费128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华东医药绍兴有限公司嵊州药房中所购价值4100元药品无相应处方,其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原告拟证明其产生医疗费及空调费共计188380.96元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6、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有效期起始期限在事发之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结合本院庭后走访,原告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11,经原告及被告交通投资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港峰交通公司的目的可以实现。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公路边毛竹山上劳作时不慎跌倒,并从公路边坡上滚落至公路路基旁,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额、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8日),产生医疗费105450.83元(包括伙食费588.9元)。原告从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前往嵊州国泰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401天(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13日),产生医疗费80495.03元,另产生护理费16040元,伙食费8020元,空调费4158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华东医药绍兴有限公司嵊州药房中购买价值4100元的药品。2021年6月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356.96元(105450.83元-588.9元+80495.03元),空调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0元(50元/天×437天),护理费24871.5元(165.81元/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店铺实际经营状况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62876.4元(52397元/年×6年×2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11778.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案发前在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经营嵊州市谷来镇***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再查明,2019年,嵊州市实施重点农村道路提升改造项目(吕岙-谷来),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港峰交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公路实施改造提升。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公路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25日,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交通投资公司。又查明,案涉毛竹山外延部分因案涉公路拓宽而有部分被征用,被征用部分山体被削除后,毛竹山与地面之间形成陡坡,留存的毛竹山外围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作为本地村民,熟悉当地地形,明知陡坡的存在与潜在的风险,其在年岁已高的前提下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其仍在毛竹山上劳作,后不慎跌倒并从陡坡摔下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案涉公路毗邻毛竹山,当地村民存在上山劳作的可能,案涉山体外延因公路施工而形成陡坡,为防范潜在危险,被告交通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在毛竹山与陡坡交界处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其未采取上述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案涉公路在事发时已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确认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故被告港峰交通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须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交通投资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3533.66元(311778.86元×30%),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赔偿96533.66元。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96533.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承担775元,被告嵊州市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0元(原告承担部分款项已支付,被告承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樱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淑荔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