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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5277号
原告:***,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军,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罗环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波。
被告: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飞。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跌落施工工程边坡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04731.11元(医疗费190045.86元,护理费42192.5元,误工费7152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10元,空调费3024元,伙食费6400元,交通费87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23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且两被告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在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公路边毛竹山挖竹笋时,意外跌倒并滚落后从两被告施工建设的公路边坡上跌下,人仰面躺倒在公路路基旁,呈昏迷状态。被人发现后急送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骨折、颅脑损伤等,送医院时已休克,病情极为危重。先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国泰医院住院治疗,恢复一年余,目前临床稳定,但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原告认为,原告最后跌落处的边坡系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形成,该边坡几乎呈垂直状,与毛竹山之间没有任何隔离等防护设施,对毛竹山上务农的村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事故现实地发生了。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完工但还未竣工验收。案涉边坡工程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建设方和施工方没有在此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既不设置隔离栏,也不设警示标志。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被告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都应对原告的身体损伤承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90045.86元,护理费42192.5元,误工费152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10元,空调费3024元,伙食费6400元,交通费87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23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4731.11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5日更名为嵊州市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并无继续审理本案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的其中一个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确认在此情况下并无继续审理本案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柯玲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月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