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8690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恒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政,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丰公司)、被告宁波港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港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跃丰公司、港峰公司支付所拖欠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跃丰公司、港峰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判决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与跃丰公司、港峰公司在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5份,总金额120万元。2016年5月份左右,跃丰公司搬至长寿路XXX号XX大厦XX楼,同年12月底关门,去向不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2月底,本金未予返还。现已无法联系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强电话关机。在此之前朱永强称,到期未及时付款付息是因为港峰公司没有把应付款项付给跃丰公司,为此***将跃丰公司、港峰公司均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跃丰公司、港峰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跃丰公司未作答辩。
港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15份协议中“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已经鉴定非港峰公司的公章加盖;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强已因此经普陀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刑事判决;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兑付方案》《浙江省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合作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宁海紫泉水会洗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港峰公司对《承诺书》《融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兑付方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港峰公司无关;对《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关于港峰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收款方为跃丰公司,与港峰公司无关;对宁海紫泉水会洗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港峰公司无关。港峰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2019)沪0107刑初13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刑事判决书》不清楚。跃丰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港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港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共向本院提交了15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签署日期、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7日、20160001、2万元;2016年1月26日、20160030、2万元;2016年1月27日、20160031、22万元;2016年1月27日、20160032、3万元;2016年2月1日、20160039、5万元;2016年2月1日、20160040、8万元;2016年2月2日、20160041、3万元;2016年2月7日、20160045、20万元;2016年2月16日、20160047、3万元;2016年2月24日、20160048、2万元;2016年3月6日、20160061、30万元;2016年3月16日、20160062、2万元;2016年3月29日、20160065、3万元;2016年4月12日、20160067、2万元;2016年5月15日、20160068、13万元;合计合同金额为120万元。该15份协议的内容均包含:甲方***、乙方跃丰公司、丙方港峰公司,三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协商,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同时为甲方提供借款推荐、风险管控及贷后管理服务,丙方信守承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等事项签订本协议;乙方确保其提供的丙方项目的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丙方需承担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乙方对甲方根据本协议出借的资金所产生的本金、利息以丙方抵(质)押物及自有资金为保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即无论是乙方提供的丙方,或者是丙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甲方在对出借资金回款方式未做选择的情况下,如果到期出现无法兑付甲方出借资金本息的情况,乙方在丙方风险保证金账户不足以支付甲方出借资金本息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甲方的出借资金本息;根据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的规定,丙方有义务向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乙方先代为收取丙方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乙方代收款项后,在每期收款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将相应本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在所出借资金满期之日(或之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向乙方提出不再继续出借本人资金或转让名下债权,则对于期限届满之后的资金(包括甲方本金和利息收益)处理,乙方在到期后最近的一个计息派发日,将甲方出借资金全部本金及未派发利息一起汇转至甲方资金回收账户;甲方同意与丙方建立借贷关系时,可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与丙方签署《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乙方对该协议下资金的使用及回收提供风险控制及代收借款本息等服务;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年年红(月返),意向出借日起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甲方出借资金的本息选择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回款等;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每份协议书后均附有《收款确认书》一份,均向***确认于协议签署当日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出借期限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落款处“收款方确认”一栏加盖有“朱永强”印章。
***所提交的《承诺书》《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兑付方案》《浙江省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合作协议》等均系复制件,未出示原件。《承诺书》载明:浙江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其旗下的企业象山路丰建材有限公司、象山林磊石料加工厂向出借人郑重承诺,凡出借人在跃丰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所出借的本金和收益,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的返还,本公司和旗下所属企业连同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私人的动产、不动产将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等,下方承诺方、旗下企业处有“浙江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象山林磊石料加工厂”“象山路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名处分别有“李某某”“鲍某某”“李某某”签名字样。《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兑付方案》载明:因宁波港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应收账款未能及时回款,故跃丰公司向投资人公开作出承诺;跃丰公司将在2017年3月开始启动兑付工作,相关进程安排及兑付时间将根据后续回款来定,预计2017年12月31日完成兑付等;下方空白处载有手写内容“同意朱永强延期部分按合同原利率支付。朱永强2016年12月12日***”。《浙江省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合作协议》载明:甲方跃丰公司、乙方港丰公司,鉴于乙方正在就宁波象山丹城至林善岙公路工程二期(隧道)项目进行(债权)融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融资合作协议;首批融资额度2,000万元,可在此上下浮动等;“乙方:(盖章)”处加盖有“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某某”签名字样。
2017年3月20日,***曾分别依据上述15份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系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5229-5243号的共15个案件,均要求跃丰公司、港峰公司返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该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物(印)鉴字第16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15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丙方签字:盖章:”处的“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浙江省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合作协议》第4页“乙方:(盖章)”处的“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承诺书》“旗下企业”下方的“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与港峰公司留存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工商局档案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工商联络员确认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封面上留有的“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后***于2017年6月20日自愿撤回该15个案件的诉讼。
2019年12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7刑初139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跃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朱永强;朱永强伙同他人通过印制宣传资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以投资港峰公司建设项目为名,许诺高额收益,与投资人群签署《债权受让之服务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公众存款,后该公司停止经营;经审计,2016年1月至12月,跃丰公司与白某某、曹某某等30余人签订60余份协议,收款金额1,300余万元,已返还120余万元,尚有1,100余万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2019年6月20日,朱永强在宁波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普陀法院认为朱永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朱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等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调取了沪司会鉴字【2019】第478号《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委托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委托鉴定事项为对跃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日期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等;关于收款后资金主要去向一节载明,2016年1月起,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投资款,扣除手续费后,将投资款转至朱某某9,551,154元、李某某6,255,300元、曹某90万元以及陈某某、周某某等人1,614,000元,合计18,320,454元;朱某某、李某某等账户收款后主要资金去向为:1、转至李某某账户1,578,954元(7,489,300元-5,910,346元);2、返款给投资人(包含已兑付完的本息)5,645,509.42元;3、用于微信转账1,701,153.14元、微信红包71,993.42元、微信消费63,171元、转至直付通交易清算内部户1,750,916.60元(银行摘要:财付通),共计3,587,234.16元;4、用于ATM取款、现支等792,224元;5、个人消费366,532.20元;6、转至跃丰公司员工吴某某账户232,500元、周某账户543,360元、朱某某账户52,209.75元、诸某某账户174,500元,上海蓄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390,300元,陈某某账户391,700元,李某某账户578,129元,邹某某账户590,000元等个人或公司账户;7、用于支付物业费、电费96,910.80元,转至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50,000元(房租),发放工资368,077.58元(银行摘要标注工资)。附件2为跃丰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情况明细表,其中签约人为***的协议共有15份,对应的签约日期、协议编号、期限及协议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20160047、12个月、3万元,2016年2月24日、20160048、12个月、2万元,2016年3月6日、20160061、12个月、30万元,2016年3月16日、20160062、12个月、2万元,2016年3月29日、20160065、12个月、3万元,2016年4月12日、20160067、12个月、2万元,2016年5月15日、20160068、12个月、13万元,2016年1月7日、20160001、12个月、2万元,2016年1月26日、20160030、12个月、2万元,2016年1月27日、20160031、12个月、22万元,2016年1月27日、20160032、12个月、3万元,2016年2月1日、20160039、12个月、5万元,2016年2月1日、20160040、12个月、8万元,2016年2月2日、20160041、12个月、3万元,2016年2月7日、20160045、12个月、20万元。附件3为跃丰公司返款明细表,返给***的款项合计199,000元,其中1,600元备注“自述”“合同中注明现金奖励费”等内容。附件4为跃丰公司未兑付情况查证表,其中载明***的确认已兑付金额为199,000元,未兑付金额为1,001,000元。
根据诉争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应得利息合计为183,905.7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诉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主张其与港峰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然,诉争协议“丙方签字:宁波港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所加盖的印章非港峰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所形成,诉争款项亦非港峰公司收取,且(2019)沪0107刑初1395号《刑事判决书》也最终确认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强通过跃丰公司对外签署包含本案诉争协议在内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据此,本案诉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对港峰公司发生合同效力,***据此要求港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所述,《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跃丰公司承担,***要求跃丰公司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争协议约定,跃丰公司的已返款项应先用于归还利息,据此,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183,905.77元全部清偿后,除去现金奖励费1,600元外,剩余的已返款项13,494.23元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另,***要求按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扣减已付利息13,494.23元);
三、若***在(2019)沪0107刑初1395号案件中得以退赔的,则将退赔款项按先利息、再本金的方式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海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明细
出借日期
金额
年利率
月息
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
1
2016.1.7
20000元
18%
300元
300*11+300/31*25=3542元
2
2016.1.26
20000元
18%
300元
300*11+300/31*6=3358.08元
3
2016.1.27
220000元
18%
3300元
3300*11+3300/31*5=36832.30元
4
2016.1.27
30000元
18%
450元
450*11+450/31*5=5022.60元
5
2016.2.1
50000元
18%
750元
750*11=8250元
6
2016.2.1
80000元
18%
1200元
1200*11=13200元
7
2016.2.2
30000元
18%
450元
450*10+450/31*30=4935.60元
8
2016.2.7
200000元
18%
3000元
3000*10+3000/31*25=32419.50元
9
2016.2.16
30000元
18%
450元
450*10+450/31*16=4732.32元
10
2016.2.24
20000元
18%
300元
300*10+300/31*8=3077.44元
11
2016.3.6
300000元
18%
4500元
4500*9+4500/31*26=44274.42元
12
2016.3.16
20000元
18%
300元
300*9+300/31*16=2854.88元
13
2016.3.29
30000元
18%
450元
450*9+450/31*3=4093.56元
14
2016.4.12
20000元
18%
300元
300*8+300/31*20=2593.60元
15
2016.5.15
130000元
18%
1950元
1950*7+1950/31*17=14719.47元
1200000元
183905.77元
审 判 员
樊 蕾
书 记 员
张宝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