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资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鲁01民辖终756号
上诉人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商初字第965-1号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返还货款15万元。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5月4日,甲方(被告)浙江净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与需方(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膜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起诉。据此,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地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宁波市北仑区。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 96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芳艳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刘 卫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