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302民初4723号
原告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净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兴林、被告宁波净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膜组件及膜架购销合同书》、《告知函》、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32帘MBR膜及1个MBR膜架,原告已向第一被告付清了货款,第一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在使用第一被告出售的设备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检查,确认是膜干化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但是对于膜干化的原因,双方并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对产品质量原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膜组件及膜架购销合同书》,但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170376元及支付原告维修费21450元,现阶段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YHJ20181106-01的《膜组件及膜架购销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32帘MBR膜及1个MBR膜架,价格为170376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全新、根据制造厂商技术标准。三、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60个月。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根据第二条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后一周内。八、货物验收时间:货物、资料到交货地点后三天内。十四、其他注意事项:进膜池前需设置超细转鼓格栅,防止悬浮物、毛发、纤维等杂物进入膜池损伤膜丝;膜池应独立设置风机,避免公用风机;膜系统运行除与液位连锁外,还应与风机连锁;膜池进水口应设置挡水墙或挡板,防止水流对膜组件的冲击;建议膜池采用玻璃钢防腐,以免环氧漆脱落对膜丝造成影响。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3日向第一被告支付51112.8元、119263.2元,合计支付货款170376元。第一被告将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3点送至原告指定地点。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因向第一被告购买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自行进行处理,产生修理费5.8万元,请第一被告收到函件之后三天内同原告沟通协商解决。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告知函》及向第一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第二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函告第一被告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派人到原告处处理质量问题,如第一被告不派人处理质量问题,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所有费用将由第一被告承担,导致原告的客户产生损失的,第一被告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退货通知函》,通知原告在收到函后三天内将涉案设备运走,并退回原告货款及赔偿相关费用。上述《告知函》、《律师函》和《退货通知函》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已向被告送达。
原告庭审时称,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15:00收到第一被告出售的设备,当天下午6点半便将设备吊装到污水池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测试,发现设备存在问题,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未进行维修,原告被迫于2019年1月10日自行修理膜设备暴气不足问题,共花费人工费12500元、材料费1950元、机械费7000元,合计2145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1月17日至1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协商,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出现的问题为膜干化,但对于膜干化的原因,双方各持一词,原告认为是第一被告出售的产品本身的问题,第一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问题。被告向我院提交第二被告生产的膜架的产品质量书,检验结论为符合企业标准并加盖第二被告生产部印章。原告对该产品质量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质量书只是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不一定符合国家标准,且该质量书是有第二被告提供,而不是第一被告提供,该产品质量书亦没有随产品一起送交给原告。
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庭后提交不做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称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4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合计以20万元为限。
裁判理由和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6元(原告已预交3608元),由原告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链生
审 判 员 肖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法官助理郑慧
书记员张莉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