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净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粤13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宁波净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波净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对于管辖权虽然作为了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上诉人还起诉了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更没有管辖权方面的约定。本案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302民初47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显示上述双方已就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通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