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特10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净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1幢123、1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碧波,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申请人浙江净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碧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净源公司称:一、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7〕第1027号仲裁裁决时,***隐瞒其他重要证据。理由如下:1.*碧波严重违反净源公司纪律,净源公司按《员工手册》奖惩规则,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碧波在仲裁阶段否认其存在谩骂、侮辱主管以及打架等行为,存在隐瞒证据,故意歪曲事实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仑劳仲案字〔2017〕第1027号仲裁裁决。
*碧波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7〕第1027号仲裁裁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净源公司支付给***赔偿金计15540元。
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国泰亚歆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处罚通知》、《员工处罚公告》、《员工违反车间纪律说明书》、《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拟证明*碧波在2017年7月18日与净源公司其他员工存在打架斗殴的违纪事实,其2017年8月18日不服从公司管理层的工作调派任务,并带有侮辱性语言谩骂公司管理层,在办公室吵闹,干扰公司工作秩序的违纪事实。2.《员工手册》、《2017员工手册领取签收表》、《员工培训签到表》、《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关于<员工手册>V2.0版公示的通知》,拟证明公司《员工手册》有效且员工已经领取并接受了培训。*碧波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净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3.仑劳仲案字〔2017〕第102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碧波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于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并非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举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仲裁裁决书本身并不能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碧波隐瞒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象劳仲案字〔2017〕第1027号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首先,净源公司主张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指该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且该当事人故意隐瞒该证据从而影响公正裁决的,***在仲裁中否认其存在谩骂、侮辱等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规定的隐瞒证据。对于净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净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薛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