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歧,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3-3-2)。
法定代表人:彭显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兰建勇,该总队司令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建筑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辽宁省总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75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75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驳回上诉人起诉,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弘宇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组织农民工涉案工程施工,教育管理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并对农民工实施教育管理;证据显示弘宇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弘宇建筑公司自认上诉人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
被上诉人弘宇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年12月7日、2018年2月1日,***与弘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2、判令弘宇建筑公司给付人工费1606811.6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履行),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武警辽宁省总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人工费等款项;4、因本案而起的全部费用由弘宇建筑公司、武警辽宁省总队承担。
反诉原告弘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2201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弘宇建筑公司将武警辽宁省总队发包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739医院附近万山路的公寓房工程中的3号楼、5号楼及变电所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等多人施工。施工期间,弘宇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中的21名工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依前所述,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9261元(***已预交),退回***;反诉费2315元(沈阳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沈阳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1名农民工没有与弘宇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弘宇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并非重庆人,仅是经***介绍,证人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使证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弘宇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宇建筑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与***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弘宇建筑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认“***对弘宇建筑公司施工的武警总队公寓房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弘宇建筑公司还称与***之间是以工程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的,此支付方式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对于弘宇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针对涉案工程,弘宇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所以,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75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