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2714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三联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3-3-2。
法定代表人:彭显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三联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三联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89000元及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办公经营。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农业大学未结工程款,因该笔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该笔工程款暂时无法执行。于2021年8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大学未结工程款。因辽宁大学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故该笔执行款无法执行。于2021年8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暂无可供继续执行财产,2021年8月31日与申请人终本约谈,告知上述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三联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殷 菲
执行员 王 飞
执行员 王诚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