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3-3-2)。
法定代表人:彭显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辰,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8号。
负责人:兰建勇,系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案涉保洁费154000元及该部分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武警总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关于案涉保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当。首先,**公司在交付案涉工程时已做完工程保洁,此后甲方要求另增加精品保洁工作,且明确说明精品保洁不属于合同内工作,该事实在《增加精品保洁情况说明》中经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其次,精品保洁不同于工程交付时的基本保洁,工作内容涵盖高空作业窗玻璃清洁工作及灯具开关、管道支架设备等精细内容的保洁工作,在无合同明确性约定的情况下,将此类对有极强专业性、精细性的保洁工作涵盖在工程施工内容也有违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将精品保洁认定为合同附随义务有失妥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公司关于保洁费相关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合同是固定总价,原合同清单没有关于保洁的内容,该工程已经在2019年9月交付,2019年1月已经满足竣工验收标准,再次之后被告额外增加精品保洁内容且该精品保洁增加的请求有建立单位确认盖章,该情况说明明确此部分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所以主张精品保洁应该单独计算向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费用。
武警总队辩称,一审认定的保洁是附随义务正确,没有要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增加保洁工作,保洁是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的,该费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不应支付且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保洁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武警总队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公司未按照招标合同使用装饰装修材料,擅自更换材质规格低廉的材料,造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对甲控材料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剥夺了武警总队的诉讼权利(该条所指的擅自更换低廉材料仅仅指甲控材料)。施工过程中门是成品门,当时刷完漆我们没发现问题就给签验收合格了,后来使用中发现门开裂等问题,拆开门之后才发现是复合材料,当时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场。甲控材料品质问题是本案的成因,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问题。因**公司未按照招标合同使用装饰装修材料,擅自使用了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的装饰装修材料,更换了装饰装修材料的材质与规格,材质规格低廉、以次充好,造成结算审计无法完成。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武警总队才发现**公司将室内门由实木材质更换为复合材质,瓷砖平整度光洁度不足、断裂等装饰装修材料问题。双方因甲控材料品质及价格问题产生分歧,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据实结算。就此问题,双方共同对部分装饰材料进行破拆,发现了装饰材料的材质问题,故双方会同审计单位共同对施工现场**公司使用的相同材质、同级别建筑材料予以考察。**公司对使用了材质低廉的装饰材料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准许。而本案中,甲控材料材质问题是本案的成因,武警总队申请评估鉴定事项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与待证事实有重大关联和重要异议,一审法院对武警总队提出的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武警总队的诉讼权利。二、由于**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完成结算审计,武警总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是我方委托审计。审计没达成是因为甲供材料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因是我方认为材料价格应该按照实际的复合材料结算,而不是按照招标的高档材料价格结算。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甲供材料是按照招标文件暂估价格,最高价格报的,也没按照招标价格报送且不同意调解,因此造成审计不能完成。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向审计单位提供甲供材料招标价格。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4.1条明确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应包含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报送的两份竣工结算报告不完整,没有按照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1约定编制结算报告,而且结算报告中,**公司没有按照甲控材料确认单价格报送结算文件,执意要求按照暂估价予以结算。武警总队在**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不完整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武警总队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双方始终就甲控材料问题进行沟通。武警总队没有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行为。建行辽宁省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核初步成果报告》中明确了未完成审计的原因是暂估价部分的材料价格未与施工单位达成共识,即**公司执意要求按照暂估价予以结算。又因为**公司擅自使用了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的装饰装修材料,材质规格低廉、以次充好的问题,故不能完成审计的根本原因是**公司造成,而不是武警总队原因,不应由武警总队承担违约责任。在2021年3月19日原一审庭审中,**公司另外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作为本案证据,该结算报告仍然不完整,双方争议的甲控材料等问题没有解决。没有完成审计的原因是**公司始终不能提供甲控材料采购及付款的证明及得到武警总队认可的材料。不能完成结算审计是由于**公司原因导致。一审判决判令武警总队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武警总队不应支付迟延验收违约金竣工验收代表着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认可全部合同内容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后工程将进入质保期,将不会再产生任何的签证,也就是只有在竣工验收前才能产生设计变更,且变更的工程量包含在合同内,该变更的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支付。对于设计变更是否进行甩项验收,应当由发包人决定,即发包人可以选择甩项验收的方法,也可以选择整体验收的方法。武警总队作为发包人有权选择竣工验收的方式。一审判决认可了在2019年1月12日后存在部分签证,在武警总队没有同意甩项验收的情况下,认为武警总队应当对签证外的工程进行验收是错误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中并未加盖武警总队公章,**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未通过武警总队的审批。虽然监理单位在该申请函上加盖公章,但是根据建设施工合同13.2.1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武警总队还需对监理人审核过的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批。**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显示,有部分签证是在2019年1月12日以后,且最后一项工作于2019年10月17日完成。由此可知,武警总队并未在竣工验收申请函上盖章,也未同意**公司的竣工申请。另外,2019年1月12日范立平签字的《武警公寓房项目工程验收记录》并不是武警总队同意竣工验收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范立平身份上不是军官仅为武警总队士官(职业士兵),其主要工作负责协调室内装饰装修,一名普通士兵无权代表武警总队进行工程验收工作,其只能就其参与的部分装饰装修工作进行检验。一审判决以此来认定案涉工程主体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以偏概全,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最后一项工作于2019年10月17日完成。因此,**公司最早于2019年10月18日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约定,武警总队最晚于**公司报送竣工验收申请后42日内审批完毕并组织五方验收,也就是最晚于2019年11月29日开始组织验收工作。本案中,2019年11月27日已经完成了验收工作。武警总队并未拖延验收工程,一审判决判令武警总队承担迟延验收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依法维护武警总队的合法权益。2021年3月19日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结算报告,这个报告是对原报告的变更,即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也应当在2021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起算,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
**公司辩称,一、武警总队针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提出鉴定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是针对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结算和付款的争议。2019年11月27日武警总队已经组织五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涉案工程早已在2019年9月23日交付给武警总队正常使用。不论作为建设单位的武警总队,还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验收过程均未对工程的质量,包括选材提出过任何质疑。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判定武警总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过错。本案实际上是固定总价合同,武警总队主张按照最终审计进行结算,在两次一审和第一次二审中,双方对于工程量已经没有异议,在第一次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经武警总队参与招标并签字确认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予以确认,二审及重一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工程应该按照该确认单价格进行结算,该认定并无过错。因此本案并非由于**公司材料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而是武警总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按照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诉讼。一审法院对一个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量无异议,材料单价业已确认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拒绝了武警总队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对事实的尊重。二、武警总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欠付竣工付款证书。”武警总队在接收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后,并没有按时完成审批。即便存在异议,也没有要求**公司进行修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日期后视为签发付款证书,并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过错。武警总队无视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不遵从签字确认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在单方审计过程中,擅自以审计时的市场询价作为价格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是对**公司利益的侵犯,有违诚信原则,也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过错。审计恰逢疫情,审计时材料市场价远低于实际施工时材料价格。审计单位是按照审计时的材料价格作为审计价格的,我们无法接受。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的是按照招标时材料价格审计。三、武警总队应该承担延迟验收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事实,**公司在2018年底已经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1.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义务,且武警总队也从未主张过**公司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2.2019年1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中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除个别极小需要完善的内容外“各栋楼内其余部分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3.《军队工程竣工延后备案表》中记载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4.武警总队所举证的2019年1月12日之后出现的签证项目是由于武警总队为满足电业部门的要求而更改的设计,或者增项的内容,恰恰说明是武警总队的原因导致延迟竣工验收;10月17日的最后一项工程内容是对涉案工程的精品保洁部分,显然也是需要等到武警总队完成全部的其他外委工程后才能进行的内容,并不能说明是**公司尚未完工。以上事实问题已经查清,从2018年底至2019年11月27日之间,**公司完全处于配合设计变更,等待武警总队完成外委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工程延期竣工验收是由于武警总队单方过错造成,应该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定,并无过错。范立平是案涉项目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的现场负责人,在房屋交付的时候也是范立平签字。综上,武警总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武警总队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25862.64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32586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验收违约金1161546.19元;(以29853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延迟验收产生的直接损失915000元以及延迟验收损失利息(以9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新建公寓房项目土建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期续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寓房项目土建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期续建)。工程内容分别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新建公寓房项目土建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期续建),主要内容包括1、2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电梯采购与安装、室内精装修及变电所和换热站工程,建筑面积9839平方米,具体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原工程量清单剩余部分为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新建公寓房项目土建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期续建),主要内容包括3、5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电梯采购与安装、室内精装修及变电所和换热站工程,建筑面积15873平方米,具体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原工程量清单剩余部分为准。两份合同的合同工期均为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均为: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分别为8346504元及21506900元,合同价格形式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以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通用合同条款》第12.1.2明确记载,总价合同是指合同方式认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两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第13条验收和工程试车约定,13.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第15.2.1条:缺陷责任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材料与设备约定,8.1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本工程的所有甲控材料在原投标报价内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参与,承包人凭发包人签字盖章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进行结算。第10.1.1变更估价原则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发包人及监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单和现场签证单结算(设计变更单和现场签证单要有签字也要有盖章,少任何一项按无效处理),但措施费包死,结算不作任何调整。本工程施工图纸包含内容总价包死。合同价结算时不因施工方案变化而调整。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工程内容或工程量增减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减,须按下列方式调整:(1)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已有的项目,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第11条价格调整记载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势: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承包人自愿接受原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工程的投标报价组成,投标工程量清单剩余工程(即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按照原金庆投标文件报价进行。2、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3、承包人以原工程量清单存在的缺项、漏项、计算失误或以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存在不明确、不一致,要求调整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不予认可(即承包人认可原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清单报价内容)。4、发包人承担因人工费、材料价格、机械台班及燃油费等价格上涨的风险,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5、各单位工程同时施工,并执行合同工期要求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此项条件带来的赶工措施费用、模板和支撑周转费用、人材机投入费用,以上内容不作签证处理。特别说明:本合同所指的投标价格,工程量清单,按照原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工程的投标文件执行。第12.4.1付款周期,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进度款每季度(三个月)拨付一次,按照当季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拨付,由承包人依据原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投标报价编制当季完成工程量清单和造价;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由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导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价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一并拨付);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部清结(无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按照部队竣工结算时,审计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不含签证、变更内容,由施工单位按照原投标文件报价拟制,经监理与发包人确认后,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和造价进行核算,按核算后价款的75%进行拨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3%;五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2%。
2.2018年4月1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二期项目的监理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联合出具《复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开工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开始施工。《军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1、2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3、5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
3.原告委托辽宁文星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甲控材进行招标。2018年6月21日,工程采购一标段、二标段、四标段开标,招标控制价分别为411.222万元、289.5194万元,400万元,每标段均有三家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招标过程均有被告纪检及相关工作人员作为监标人全程参与。经评标,最终选择排名第一的沈阳佳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材料采购一标段项目的中标人,北京亚金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为工程材料采购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人,辽宁凯达电梯有限公司为工程材料采购四标段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7月,原告与一标段中标人沈阳佳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二标段中标人北京亚金宝联商贸有限公司就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辽宁凯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与四标段中标人辽宁凯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对一、二、四标段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2018年8月29日,工程采购三标段开标,招标过程均有被告纪检及相关工作人员作为监标人全程参与。经评标,原告选择沈阳吉米轩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材料采购三标段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9月,原告与三标段中标人沈阳吉米轩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三标段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甲控材料价格。根据四张案涉工程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显示,四个标段甲控材料价格分别为3840477.819元、2800985元、2756580元、3657000元。
4.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公寓房一期、二期项目续建土建及装饰装修项目,自2017年12月31日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至2018年年底完成合同范围内土建、水电及装饰装修内容。基于甲委外网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工程未施工,导致我司不能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根据合同要求,在此期间工期顺延,具体以甲方实际完成为节点,且监理方与业主方给予确认”,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未予盖章。
5.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公寓房项目一期、二期续建工程土建及装饰装修项目已依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甲方要求和建筑规范要求完工,所有合同内施工内容已达到验收条件,特此申请甲方监理单位联合组织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19年1月10日在申请函上加盖公章,监理单位于2019年1月12日在申请函上加盖公章,被告单位并未加盖公章。《武警公寓房项目工程验收记录》记载,2019年1月11日三方组织验收,载明:“除室内部分门吸需要处理、橱柜把手需调制同一水平高度、部分室内门口线缝隙需大白二次处理、2#楼地下室卫生需进行清理、木门细部需要补修膏二次处理外,各栋楼内其余部分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要求”。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范立平签字,无被告单位公章。
6.2019年9月23日,被告营房处经办人范立平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收到**公司武警公寓房。1号楼钥匙,2号楼钥匙,3号楼钥匙,5号楼钥匙,合计354套。
7.《武警辽宁省总队新建公寓房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记载,“2019年11月27日,武警辽宁省总队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联勤保障部队工程质量监督站有关人员组成竣工验收监督组,依据国家建筑法律法规、《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本次竣工验收活动依法实施了监督。…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形成的验收意见是: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基本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各项使用功能基本满足使用需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连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人员均签字确认。
8.2020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经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审核初步成果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原报结算31257914.10元,审定结算26069634.75元,核减金额5188279.35元。…单元门、户内门、防盗门、地砖、墙砖、窗、橱柜、电梯等材料,招标时为暂估价,审核按甲方确认价格调整。……暂估价部分的材料价格未与施工单位达成共识,按三方询价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价格计入结算总价…。”
9.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一期续建、二期续建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702322.38元、603346.37元,共计1305668.75元。根据2018年10月的《工程洽商记录》及2018年12月的《现场签证单》显示,1、2号楼外窗因前期施工单位金庆公司采购招标时未包含纱窗,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开会讨论,决定于1、2号楼外窗可开启的窗扇增加隐形纱窗。上述材料经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保障部、保障部军需营房处盖章确认。
10.2019年2月至11月,原告主张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合计915000元。
11.原告与沈阳信儀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沈阳信儀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精品保洁工作,固定单价为6元/建筑平方米,总价15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加精品保洁情况说明》记载,“我方已按合同竣工验收标准完成武警公寓房项目一期、二期所含工程的清洁整理工作,但甲方要求我方做精品保洁工作此部分工作不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但目前我方已按甲方要求完成此项工作。”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沈阳信儀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54000元。
12.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69636.11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833210.11元及3930363.89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33210.11元。
13.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甲控材清单工程量进行核对,形成一份一、二期续建合同甲控材料分析表,在该表中,双方对于甲控材工程量确认一致。原告在该分析表中对每类甲控材料的合同内甲控清单中主材单价和甲控材二次招标确认单单价进行了标注,以四个标段采购合同单价为标准,汇总计算一期续建合同工程款扣减额为163129.14元,二期续建合同工程款扣减额为407298.64元,合计570427.78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对原告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无异议,除纱窗及保洁费用,对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其他费用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由发生在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交付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案涉合同记载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分别为8346504元及21506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以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因在审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甲控材料以次充好,故引起本次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再一次对案涉工程甲控材清单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对于甲控材工程量及合同内总工程量已达成一致,被告仅对合同内甲控材单价不予认可。对于甲控材单价,《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材料与设备约定,8.1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本工程的所有甲控材料在原投标报价内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参与,承包人凭发包人签字盖章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进行结算。甲控材招标过程中,被告已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招标过程,并签字确认。选定中标单位后,原告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形成四个标段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被告亦在四张确认单上盖章。2019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五方验收人员均签字确认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基本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各项使用功能基本满足使用需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并一致同意通过验收,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已对工程质量不存有异议,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即已包括认可原告施工所用的甲控材质量。因原、被告双方对甲控材料价格已经达成一致并确认,故甲控材料价格应以确认单上的单价作为标准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合同内其他部分工程价款无异议,据此,一期续建合同工程款扣减额为163129.14元,二期续建合同工程款扣减额为407298.64元,合计570427.78元。合同内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为29853404元,扣减后为29282976.22元。被告现已支付22833210.11元,尚欠6449766.11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3%;五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11月27日,截止2021年11月27日已至两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价款5852698.03元(29853404-570427.78-22833210.11-29853404×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根据《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一期续建、二期续建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702322.38元、603346.37元,共计1305668.75元。设计变更部分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报价表中已有的项目,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提供了合同外部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仅对该部分内纱窗费用及保洁费用提出异议。对于纱窗费用,根据2018年10月的《工程洽商记录》及2018年12月的《现场签证单》显示,隐形纱窗属于工程增量,在合同总价之外,故应额外支付,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保洁费用,因案涉工程的交付标准即为精装修房屋,而装修施工完成进行保洁,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原告提供的《增加精品保洁情况说明》并无被告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该项工作系经被告同意或指示,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品保洁费用154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51668.75元(1305668.75-154000)。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3%;五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11月27日,截止2021年11月27日已至两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价款1128635.38元(1151668.75-1151668.75×2%)。
据此,被告应支付两项工程款合计为6981333.41元(5852698.03+1128635.38)。剩余质保金应待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提出的甲控材料以次充好的抗辩意见及对十项甲控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的所有甲控材料在原投标报价内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参与,承包人凭发包人签字盖章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进行结算。具体操作中,被告已安排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招标过程,并签字确认。选定中标单位后,原告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整理四个标段的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被告亦在四张确认单上盖章。且2019年11月27日,被告已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五方验收人员均签字确认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基本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各项使用功能基本满足使用需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并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也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的《专用合同条款》12.4.1规定付款周期记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因尚未完成审计故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2020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经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审核初步成果报告》载明,“…单元门、户内门、防盗门、地砖、墙砖、窗、橱柜、电梯等材料,招标时为暂估价,审核按甲方确认价格调整。……暂估价部分的材料价格未与施工单位达成共识,按三方询价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价格计入结算总价…。”可以看出,未完成审计的根本原因为被告的确认价格自行调整,非原告原因,故被告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经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因被告园区配套设施未完工,导致整体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函》,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19年1月10日在申请函上加盖公章,监理单位于2019年1月12日在申请函上加盖公章,2019年1月11日三方组织验收,加盖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范立平签字。上述材料虽无被告公章,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交竣工申请相关资料,且被告处工作人员已于2019年1月11日参与验收,监理单位已于2019年1月12日收到材料,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未收到监理单位流转的材料,亦无法对未收到材料做出合理解释,应视为2019年1月12日,被告已经收到相关材料。被告在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应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在此后14天应完成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且超过5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出被告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经计算,延迟支付工程款基数为6051181.22元(7601434.86元-29853404元×5%-1151668.75×5%)。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延迟验收违约金1161546.19元(以29853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记载“我司承建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公寓房一期、二期项目续建土建及装饰装修项目,自2017年12月31日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至2018年年底完成合同范围内土建、水电及装饰装修内容。基于甲委外网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工程未施工,导致我司不能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根据合同要求在此期间工期顺延,具体以甲方实际完成为节点,且监理方与业主方给予确认”,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以及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内容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公寓房项目一期、二期续建工程土建及装饰装修项目已依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甲方要求和建筑规范要求完工,所有合同内施工内容已达到验收条件,特此申请甲方监理单位联合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于2019年1月12日在申请函上加盖公章,以及2019年1月11日,三方共同出具《武警公寓房项目工程验收记录》,内容记载“除室内部分门吸需要处理、橱柜把手需调制同一水平高度、部分室内门口线缝隙需大白二次处理、2#楼地下室卫生需进行清理、木门细部需要补修膏二次处理外,各栋楼内其余部分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要求”,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范立平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公章。这三份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于2019年1月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同时,结合《军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工程完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2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订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起符合验收标准,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属于延期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验收违约金。以合同价款29853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最后一项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完工的抗辩主张,根据《现场签证单》记载,设计变更及调整均是应被告要求改变的,工程量极小且耗时短,而保洁工程只有在项目全部完成后才能进行,被告抗辩的未完成工程量不足以影响整体工程的主体竣工验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延迟验收产生的直接损失915000元以及延迟验收损失利息的主张,结合原告证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延期验收期间的人工费,但原告自述于2018年12月完工,完工后工人应该撤场,不应发生相关人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实际付款及所付款项为本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应为2019年1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为原一审立案时间,即2021年1月18日,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工程系保障军需营房的涉军资产,且不具备产权登记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81333.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以605118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验收违约金(以合同价款29853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承担70296元,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22元。
二审期间,武警总队提交9张照片,2019年8-9月案涉工程外坡道施工的照片。证明2019年1月没达到验收标准。**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照片是打印,没原件,不能确定产生时间、地点,且无法反映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主张的施工内容。无法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曾对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申请作出否认回复。后期少量坡道施工产生的原因及是否是施工内容均无法从照片中看出,且无任何文字材料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向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完工后依然存在尚未完成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武警上诉争议的甲控材料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经过完整的验收程序,五方验收人员均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武警也在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上签字,因此对武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武警提出的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但事实上双因甲控材料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未能就审计结论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实现,且造成审计不能出具最终结论的原因也并非**公司单方导致,因此在考虑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时就不能考虑审计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2019年11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与案涉工程综合验收时间2019年11月27日较为接近,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维持。
关于武警提出异议的迟延验收违约金问题,武警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的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27日,但本院经核实,该备案表记载的完工时间是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不同单体完工时间略有不同),且**公司在2019年1月日发给武警总队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到因甲委外网及配套设施等工程未施工导致不能办理验收手续,监理单位意见处加盖了监理范围公章,**公司在2019年1月12日再次发函给武警总队,请求尽快组织联合验收,监理单位也同样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询问武警总队代理人意见时,代理人回复称监理单位盖章只是表示收到函件,不代表认可,但当本院继续追问监理单位是否将函件转交武警总队时,代理人拒绝正面回复该问题,只是陈述武警总队已经告知**公司有未完工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告知行为,其陈述为**公司对武警总队的回复明知且认可。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公司至迟在2018年12月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绝大部分项目施工,该事实通过验收备案表及两份函件可以证实,武警总队回复未施工部分也仅限于部分坡道和保洁,武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坡道问题下发过正式函件,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坡道施工的具体时间,而保洁工作则是的确需要其他配套工作完毕后才能实施,由于武警总队并未辩解其甲委配套工作系因**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所以能够判断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确因甲委配套工作导致验收迟延,**公司作为承包人也不得不保持一定数量施工队伍予以配合,肯定存在迟延竣工损失,**公司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3.2.2条款约定,主张赔付迟延验收违约金,一审法院按此条款以合同价为基数认定违约金,应予维持。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保洁费用问题,本院在2021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询问时,武警总队针对**公司提出的6元每平米的保洁费用,并未主张不予计价,而且给出其所认为的合理性价格是2元每平米,因此本院作出的(2021)辽01民终13540号民事裁定中要求一审法院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合理的保洁费价格,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本院裁定要求去执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即使认为不应判令该费用,也应当完成询价工作,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主张酌定价格为3元每平方米,那么按照**公司提供的保洁合同及付款情况15.4万元(一审判决第17页),合理的保洁费用应为15.4万元/6*3=7.7万元。因此总欠款金额应当变更为6981333.41元+77000元=7058333.41元。由于该费用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与质保金无关,则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计算的除质保金外工程欠款利息基数中直接添加该7.7万元即可,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6051181.22元+77000元=6128181.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58333.41元”,变更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以612818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18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负担75000元,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8元。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负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718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