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3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8号。
负责人:兰建勇,系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3-3-2)。
法定代表人:彭显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辰,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与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公司向武警提交结算文件,一审法院在经过28天后径行按照结算文件判定结算价款的做法,违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能直接将**公司提交结算金额作为总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审计并未出具正式意见,因此双方需要通过结算来确定总价款,故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在二审阶段,已经与双方核实了甲控材料工程量,双方就此意见一致,此外双方也确认就全部甲控材料价格问题签订过四份甲控材料价格确认单,因此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当按照甲控材料确认单确定的“采购招标价格”及“单价”确定甲控材料结算价格,同时按照双方在本院签字确认的甲控材料工程量最终计算出甲控材料造价。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外纱窗和保洁费用部分,应当通过对照图纸、现场勘验及询价等方式确定该部分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7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