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3-3-2。
法定代表人:彭显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伊拉哈镇新太村管家屯85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8号。
负责人:兰建勇,该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
诉讼代表人:郝明浩,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形成消灭***与金庆公司之间债务的新合同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公司并不否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定性案涉合同并判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与***之间确实达了一纸协议,但该协议系一份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协议而非债务承担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协议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向其原债务人即金庆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公司。一、二审法院将**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案涉协议认定为一份新的合同而非代为履行协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5条、84条及《合同法解释中》第28条规定了代为履行或债务承担的法律情形,但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均是以合同为基础,法条中也是规定当事人或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或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所谓协议书的基础并不是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或承担,而是***已经对于合同权利与金庆公司之间存在了一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与金庆公司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代为履行协议。因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关系,**公司仅是依据与金庆公司之间的附条件协议代金庆公司进行给付。但金庆公司附条件的协议条件全部未成就,故**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协议的义务。一、二审法院避重就轻,仅是片面地以**公司与***达成的案涉协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严重违背事家及法律规定。事实上**公司与***达成的案涉协议只能定性为执行过程中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附条件的承诺,协议既不具备执行追加也不具备民事可诉性。(二)穷尽法律规则方能适用法律原则,一、二审法院放弃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原则判决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则对案件进行审判;其次,**公司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与金庆公司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中确实存在代金庆公司履行给付人工费的条款,但该条款系附生效条件的即金庆公司应当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生产材料抵顶给**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交接明细。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金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抵顶行为,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双方也就该份协议签订了解除协议。因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亦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不能以诚实信用原则苛责**公司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必须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的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另外本案***并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实现自身债权。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作为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上诉请求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其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