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3-2)。
法定代表人:彭显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兰建勇,该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75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11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实体审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19)辽0105民初1335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反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该项目暂未验收合格,可能存在局部缺陷需要修复,如若发生由甲方项目负责人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至2个日历天内无条件上配合修复。否则甲方有权指定其它人员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转扣至乙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零工、用工、扣工明细、照片、检查记录、罚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及扣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当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劳务费的利息明显错误。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为23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已经给付了220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给付系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上诉人维修上述不合格工程支付维修费30余万元,该笔维修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但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劳务费,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对于剩余的10万元劳务费上诉人都不应当给付,那么利息就更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辩称,同意撤销第三项判决,但理由与上诉人理由不同,维持原审对上诉人的原审判项。
武警总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2月7日和2018年2月11日,***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2、判令**公司给付人工费1606811.6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履行),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武警总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人工费连带责任;4、因本案而起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武警总队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警总队返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201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均由***、武警总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武警总队(发包人)与案外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新建公寓房项目土建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期)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3、5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电梯采购与安装、室内精装修工程。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3391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一审庭审中,**公司自认,承包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找到***,让其提供3号楼、5号楼及变电所等项目的劳务。2016年8月,***进场施工,2016年11月30日停工。
2016年12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显德(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武警项目工地二期工程劳务款支付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劳务费总价2300000元整(大写贰佰叁拾万元);2、该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甲方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第二次甲方支付1800000(壹佰捌拾万元);其中第二次支付款含前期已支付乙方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供给甲方相关资料后予以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笔款项。
2018年2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显德的侄子彭怀喜(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支付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该项目乙方劳务费支付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乙方身份为所属施工队全体工人授权委托人,负责项目协商、项目结算、工资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因该项目暂未验收合格,可能存在局部缺陷需修复,如若发生由甲方项目负责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至2个日历天内无条件配合修复。否则甲方有权指定其它人员修复,所发生费用转扣至乙方。甲方付给乙方2016年双方确认已完工程劳务款(包含钢筋、模板、混凝土、防护架、砌筑等分项工程及其它零星用工、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利润等所有费用)总价2300000元整。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已借工程款后,甲方在2018年春节前付款至220万元(该款项需扣除所有已借金额);甲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汇款、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等形式支付乙方。乙方收款时需提供现场劳务人员工资表等资料,并对上述资料文件内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核对所有账目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该项目暂未验收合格,可能存在质量事故、安全隐患的罚款,甲方有权在乙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12月31日,武警总队(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2016年4月5日,武警总队(发包人)与案外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及内容一致。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为21506900元。一审庭审中,武警总队和**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但未最终结算完毕。武警总队已经支付工程款达到75%。
一审另查,***和**公司均承认双方已结劳务费2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通过***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双方应为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其要求武警总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撤销2016年12月7日《工程款支付协议》和2018年2月11日《工程支付协议书》问题,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问题。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和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和《工程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总价为2300000元,现**公司已经支付2200000元,故**公司还需支付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尾款支付时间,故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书》约定:“因该项目暂未验收合格,可能存在局部缺陷需修复,如若发生由甲方项目负责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至2个日历天内无条件配合修复。否则甲方有权指定其它人员修复,所发生费用转扣至乙方”。一审庭审中,**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修复缺陷部位,***拒绝配合,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复***所负责施工工程存在缺陷部位的实际支出金额,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对其施工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问题,因双方两次签订的《工程支付协议书》中均确认了***已完成工程量劳务总价为23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确定劳务总价,无需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1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261元,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负担16961元;反诉费2315元(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劳务费,故***有权向**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结合2016年12月7日《工程款支付协议》和2018年2月11日《工程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及***起诉的具体情况,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公司应就质量问题是***的原因导致的、已通知***维修但其拒绝维修以及维修所产生的具体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菁蔓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