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品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品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品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78号华祥商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涛,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审被告:李小芳,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河北品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钺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信用社)及原审被告王涛、李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钺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之判决,依法驳回永年信用社要求品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相关诉讼费用由永年信用社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永年信用社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要求品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得到保护。品钺公司、***与永年信用社于2015年9月2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借款人王涛向永年信用社借款160万元暨农信借字(2015)第03092015885133号《个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永年信用社于2015年9月2日向借款人王涛发放了160万元贷款。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涛没有按约偿还本息。2018年3月15日,永年信用社到一审法院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开庭审理时保证人代理人提出担保期间已过保证人免责的答辩意见,永年信用社作为一审原告在截止到开庭终结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开庭几日后一审法院再次组织质证,以弥补永年信用社的重大过失。尽管如此,该社所补交的证据材料也难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永年信用社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证明,结合手机通话详单,能够证明永年信用社向品钺公司、***主张过权利”。首先,永年信用社提交的几份证明因系其员工,其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能作为证据考虑,无异于自诉自证。其次,该通话详单,并没有显示任何通话内容,事实上***自结识永年信用社工作人员赵建科以后,业务之外两人互有来往,但通话内容并非让保证人担保事项。在通话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显然在永年信用社一方。作为一个专业的金融信贷机构,采用书面通知、录音录像、诉讼、直接送达或者邮寄等多种方式均可以直接体现其意思表示。品钺公司、***居住和营业场所方便、公开,用正常的催收方式完全可以达到目的。永年信用社认为仅靠这份不显内容的电话详单和连一审法官自己都不认可的员工材料是无法证明该社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诉讼活动中违背公平性原则,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一审审理过程中永年信用社作为原告没有在开庭时提交关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而是在开庭以后才补交一些自己员工的所谓证明材料以及与我方之间的通话详单。这种做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对此,品钺公司、***不仅在庭审之中,而且在开庭以后均对永年信用社的超期举证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仍然违规组织质证活动。除此之外,提供所谓“证人证言”的永年信用社单位人员也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永年信用社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三个保证人虽然是永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是其证明的内容、时间、过程都非常详细、客观,并且三个证人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系,同时有工作人员赵建科与***的通话记录相互佐证。另外,在二审期间,我方又提交了王涛的谈话记录,故符合证据的概括性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年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涛立即偿还所欠永年信用社借款本金1596554.1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品钺公司、***、李小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涛、品钺公司、***、李小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小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永年信用社下属机构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临洺关信用社与王涛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030920158851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与***、李小芳签订了农信保字(2015)第03092015326462号《保证合同》,与品钺公司签订了农信保字(2015)第03092015326462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涛,贷款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临洺关信用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合同》约定:***、李小芳、品钺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年信用社于2015年9月2日向王涛发放了160万元的贷款,但其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3月4日,王涛偿还本金3445.86元,利息91228.88元,下欠本金1596554.14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一审庭审中,品钺公司、***、李小芳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永年信用社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张清川、赵建科、范永如的证明材料和工作人员与***的通话详单,证明永年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品钺公司、***、李小芳催收过贷款。经质证,品钺公司、***、李小芳认为,永年信用社举证超过期限,上述证人均系该社公司员工,证明力不充分,该社有些员工在贷款过程中和***已经成为朋友,电话不是催款,也反映不出内容,永年信用社没有给李小芳催要过贷款,永年信用社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永年信用社下属机构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临洺关信用社与王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小芳、品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永年信用社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涛发放了贷款,王涛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永年信用社要求王涛偿还下欠本金1596554.14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品钺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涛追偿。根据永年信用社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证明,结合手机通话详单,能够证明永年信用社向品钺公司、***主张过权利。***、品钺公司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年信用社主张在保证期间向李小芳主张过权利,虽提交了证人的证明材料,但因证人系永年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该社有利害关系,永年信用社又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仅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向李小芳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因此,永年信用社请求李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6554.1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本金160万元,月利率9.45‰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596554.14元,月利率14.175‰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王涛已偿还的利息91228.88元)。二、***、河北品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涛追偿。三、驳回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9元,减半收取计9584.5元,由王涛、***、品钺公司负担。该费用永年信用社已交纳,由王涛、***、品钺公司给付永年信用社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品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其认为永年信用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该社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根据通话详单显示,对方通话对象系***,***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款项,故从客观事实分析,应认定永年信用社履行了相应催收义务,故品钺公司、***理应对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品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0元,由上诉人河北品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继红

审 判 员 罗 琪

审 判 员 孙 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杜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