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庄园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城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原审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应急修复栖霞市庄园路凤彩山中压燃气主管网的费用及材料费、泄漏燃气价值共计168308.0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铺设的燃气管道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方根本不知情在施工的工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设施,原告有过错。另外,原告方铺设的管道没有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关于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相关要求,也是造成管道外露损坏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我方与第二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但是第二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并声称没有地下管线,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本身没有过错。之所以造成管道损坏,也是由于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明确告知的情况下造成的,第二被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答辩人是在合理合法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下正常的施工,本身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方的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方和第二被告有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以侵权之诉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第二被告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第二,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方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第一被告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引起的,原告方存在主要过错,第一被告应该对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原告起诉赔偿数额没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的单方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真实存在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栖霞市庄园路北的凤彩山生活广场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于2013年9月12日由烟台居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开工。2013年9月13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用挖掘机在平整建筑工地周边的场地时,将工地边缘地带、围墙边上原告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邢家疃小区对面、盛世路41号西15米、路沿石北3.7米处的(凤彩山段)中压燃气主管网挖破,燃气泄漏。经“110”处警民警联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修复。
2014年1月16日,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彩山生活广场,工程地点:山东省栖霞市庄园路,工程内容:凤彩山生活广场一期建筑、安装,开工日期:2014年1月18日(具体时间以建设单位开工指令为准)。在该合同第二部分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8条发包人工作中第1项第4款中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经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中压燃气主管网应急修复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鲁恒价评字第(2015)第L027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委托评估的庄园路中压(凤彩山段)燃气主管网应急修复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150000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要求评估人员对鉴定依据、过程、数量及计算方式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放弃该请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用。
原审庭审中,针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双方产生争执。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方铺设的地下管道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装置,以及其铺设管道于地面的厚度没有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条第3、4项)深度不得少于90公分,原告管道深度不到20公分。原告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由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第一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明知安全施工规范,合同中也有安全防护条款,第一被告应该在合同规定的安全保护条款内进行文明施工。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看,事故的发生地点并不在合同规定的地基范围施工区域内,由于第一被告因其他建设需要进行的行为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是在施工前第一被告为施工做准备建工棚,而且因为原告的管线埋的深度不够,所以才出现事故。围墙以内也不一定是规划的施工范围内,因为施工需要留出一个安全防护范围。
原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铺设的管道是按照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的,应该有的提示和警示都有,但是管道不是每个点都有标志,在事发点不一定有。本案的燃气管道不是在机动车车道上,应该不少于0.3米,从我们提供的抢险照片上可以看出我们的管道深1米左右,已经埋到抢险人员腰部位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7、2013年7月15日施工告知单两张(原件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巡线施工告知单装订本),该两张施工告知单记载的第一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名分别为许金炳、李锋。原告主张由原告的职工林仙杰两次通知第一被告施工注意燃气管道安全,是现场送达,给了现场的施工人员,工人没有第一被告印章,所以签的名字。原告并主张该告知并不是原告的义务,但是原告仍然对被告进行了告知。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我们施工时没有这两名人员。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经法院询问为何事故发生在开工时间之前,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该合同我们提供错了,还有一份,庭后提交。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另行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鲁恒价评字第(2015)第L027号报告书、收据、证明、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平整场地时将原告位于栖霞市邢家疃小区对面、盛世路41号西15米、路沿石北3.7米处的(凤彩山段)中压燃气主管网挖破,致燃气泄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准确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及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施工工地内,而是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平整工地周边的场地时致管道破损,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查明建设施工工程范围内及相关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等管道的相关情况并注意安全施工,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虽系建筑工程发包人,但因事故发生地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地,故原告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方铺设的地下管道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装置以及其铺设管道于地面的厚度没有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国家有关“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的相关规范,且因其平整施工周边场地,对该段的燃气主管网地表已经破坏,无法确定在破坏之前是否有警示标志及地下燃气管道的最少覆土厚度是否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15日施工告知单两张,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在施工告知单上签名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巡线施工告知单装订本表现形式来看,施工告知单按时间顺序排列,原告对施工企业及个人均进行了施工安全告知,该两份告知单系装订成册的巡线施工告知本中的两张,可以从侧面证实原告对施工企业均进行安全施工告知。综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的中压燃气主管网应急修复损失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虽对鲁恒价评字第(2015)第L027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法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施工中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评估费。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判决: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中压燃气主管网应急修复损失150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共计156000元。二、驳回原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
宣判后,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事故地段施工,是根据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安排和指导下施工的,上诉人当时还未与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施工合同。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指令而施工的,事故地点完全在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二、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在施工的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设施,且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没有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关于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相关要求,也是造成管道外露损坏的原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但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并声称没有地下管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燃气管线一直安全、达标的运营,管线设施符合标准规定,本案事故抢险的现场照片能够直观地反映事故发生处管线埋设的深度超过1米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15日两份施工告知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明知地下燃气管网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当时还未与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施工合同。”该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熟知施工规范,在没有取得施工资格即违规施工,在明知地下燃气管网的事实下仍挖断中压主管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管道的埋深不是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但该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但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凤彩山文化广场施工场地附近的地下管线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2013年9月13日就开始施工,在使用挖掘机平整场地时将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埋设的中压燃气主管网挖破,对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因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栖霞宏大置业有限公司有过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埋设的管道未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关于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相关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