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成水。
委托代理人杨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成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修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国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泉。
上诉人毕成水与被上诉人青岛天成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顺建安公司)、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燃气公司)、余伟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明明、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毕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炜、被上诉人天成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国生、被上诉人埃维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伟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成水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4日,余伟泉与天成顺建安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合同,承建栖霞市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是天成顺建安公司借埃维燃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014年11月27日,余伟泉将该工程的油漆部分发包给毕成水,毕成水找人一起施工。截止2015年2月份,天成顺建安公司、埃维燃气公司、余伟泉拖欠毕成水油漆工程量3万元,零工工资26450元,合计56450元。毕成水多次索要,其只于2015年2月15日付给毕成水4318元。毕成水起诉,请求发育判令:1、天成顺建安公司、埃维燃气公司、余伟泉连带支付拖欠工资56450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天成顺建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将工程转包给余伟泉,其与余伟泉是合同相对方,并且,其从未直接雇佣毕成水干活,工程款也与余伟泉结算,与毕成水没有任何关系。2、该工程仍未完工,2015年2月13日左右,毕成水在内的8名工人以要工资返乡的名义到栖霞当地政府上访。2015年2月15日,毕成水经余伟泉书面授权代表余伟泉与其签订协议书,确定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并扣除不合格整改费用、材料缺失等相应项目费用,余款作为施工工人工资发放,毕成水及其他7名工人都签字认可该处理协议内容。天成顺建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与处理协议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再无付款义务。
埃维燃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与天成顺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栖霞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其是发包人,天成顺建安公司是承包人。其与毕成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双方不发生、不存在工程款或劳务费结算义务。2、涉案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5日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其对毕成水没有任何款项支付义务。
余伟泉在原审中未答辩。
毕成水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及天成顺建安公司、埃维燃气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天成顺建安公司天然气工程合同复印件及焊工、管工、油漆工工资标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拖欠油漆工工资3万元,零工工资26450元(82天×200元+150元×67天)。
天成顺建安公司在原审中质证称,天然气工程合同有异议,其没有盖章,属于无效合同。是否实际签订合同需要核实一下。工资标准表其不知道,与其无关。
埃维燃气公司在原审中质证称,需要毕成水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安全施工协议与工程款无相关联系,也与毕成水所主张的劳务费无关,没有证明力。工资标准表不能证明毕成水主张的劳务费情况,不予认可。
余伟泉在原审中未质证。
原审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未加盖公章,且该证据与毕成水诉讼请求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
天成顺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及毕成水、埃维燃气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处理协议、工程款明细、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证明天成顺建安公司与毕成水就工程款结算清楚,不存在纠纷。
毕成水在原审中质证称:对工程款明细、收款收据和处理协议无异议,是其签的字。其他都不清楚。
埃维燃气公司在原审中质证称,无异议。
余伟泉在原审中未质证。
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予以认可。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埃维燃气公司(发包人)与天成顺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成顺建安公司为埃维燃气公司承建栖霞市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工程,施工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总工期90天。2014年11月24日,天成顺建安公司(发包人)与余伟泉(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CSQX-GD-2014-043),约定由余伟泉为天成顺建安公司承建栖霞市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工程,施工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总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余伟泉将上述工程中的管道刷漆工程承包给毕成水,双方未签订工程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余伟泉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委托毕成水代为处理栖霞市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
2015年2月15日,天成顺建安公司(甲方)与余伟泉(乙方)、毕成水(乙方代理人)签订《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约定因余伟泉拖欠8名工人工资未支付,余伟泉同意由天成顺建安公司于同日将工程款2.4万元(含税、管理费)作为工人工资代为发放;款项支付完毕后,毕成水在内的8名工人与天成顺建安公司和埃维燃气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解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成水承建工程,天成顺建安公司已经就毕成水的工资结算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毕成水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天成顺建安公司和埃维燃气公司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余伟泉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毕成水对天成顺建安公司、埃维燃气公司及余伟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毕成水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毕成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上诉人并未在上面签字,上诉人仅是在2.4万元收款单上签字,不代表对工程结算数额的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2、至2015年2月13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符合结算条件,天成顺建安公司亦未提供工程结算详细计算依据。且2015年3月15日天成顺建安公司代理人衣国生向焦喜勇发信息,让其通知上诉人继续施工,由此亦可以证明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应当发回重审。3、尽管余伟泉向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上签字,是因为2015年2月15日是腊月27日,上诉人为了着急拿到钱回家过年,不得已签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关工程量结算的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工程量的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出具的《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常理向悖离。协议书中关于整改费用1.4万元不能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上诉人的工作是大零工,其报酬是按天支付,不应该承担工程整改的损失。上诉人8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总工程量为2.4万元,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工期为3个月,3个月8个人的工资仅为2.4万元,明显与常理向悖离,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在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标的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油漆工程量3万元,一部分是零工工资26450元,一审法院对于天成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程发包给余伟泉,余伟泉将管道刷漆部分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可,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天成顺建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直不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应付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具体劳务工程量,没有任何确认其劳务费56450元的书面证据,其所提交的材料全部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和关联性。2、工程承包合同因余伟泉没有能力施工和整改,已经终止。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盘点确认,签署书面处理协议并支付完毕,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后续该工程的施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上诉人要求天成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埃维燃气公司答辩称,其与天成顺建安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不是。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存在结算劳务费的情况。涉案工程曾因质量问题停工,已经处理完毕。天成顺建安公司已经签署处理协议并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再要求支付没有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其劳务费的主体、数额及其他事实,也没有要求埃维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埃维燃气公司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等8人与被上诉人天成顺建安公司、余伟泉签订《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确认余伟泉施工完毕的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因质量问题至后续整改费用及竣工资料整理费用1.4万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综上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2.4万元(含税含管理费);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余伟泉及毕成水等8名工人与埃维燃气公司、天成顺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毕成水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上访或投诉。上诉人毕成水等8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签署的,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工程量的认可,该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明确对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写明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后,各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与之矛盾,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符合结算条件,但并没有相关法律禁止对工程中已完工的部分劳务费进行结算,对上诉人已实施完毕的劳务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与涉案工程整体是否竣工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且涉及结算的处理协议是在上诉人的直接参与下签订的,上诉人再主张该结算不符合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称《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约定的扣除整改费用1.4万元及工程款2.4万元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并未就该协议进行撤销,而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当撤销,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其主张包括油漆工劳务费和零工劳务费两部分,但《老县社家属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质量等事宜处理的协议》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而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实施了双方结算之外的其他劳务,其主张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毕成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