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1民初86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华,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华,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庄元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迟文华,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瑛、张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177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3时43分许,原告父亲柳中江驾驶三轮摩托沿烟台市高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其他道路(高谷路与东泽路路口处)时,与因被告施工堆放在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致柳中江及乘车人原告母亲姜路花受伤,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涉案土堆系被告施工所堆。被告在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也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堆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被告于2017年3月至11月在涉案交通事故现场附近进行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距离事故发生已超半年时间,且被告的管道安装工程其中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传昭,不存在我公司堆放土堆的可能;被告不是涉案土堆堆放地公共道路的管理人,被害人因堆放土堆致死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775.9元,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被害人均为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同等过错,不应当主张全部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3时43分许,柳中江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谷路与东泽路路口处,与因施工堆放在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致柳中江及乘车人姜路花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中江、燃气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路花不承担责任。燃气公司不服责任认定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7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柳中江和姜路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女儿***,柳中江的父亲柳云庆、母亲谷花田均先于柳中江去世,姜路花的父亲姜守山、母亲姜钟氏均先于姜路花去世。
柳中江、姜路花受伤后由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急救,当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柳中江经抢救一天无效死亡,姜路花经抢救十一天无效死亡,花费急救费、医疗费59660.75元,病案复印费1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1天计1100元。
原告主张柳中江、姜路花生前居住在**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金城小区24号楼2单元6号的房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柳中江计算8年为294312元,姜路花计算7年为257523元。丧葬费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收入63562元,分别计算6个月,合计63562元。
原告主张柳中江、姜路花住院期间由**、***、孙子柳源、儿媳齐晓莲护理,四人均居住在城镇,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人1天、2人10天,合计2217.42元。
另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病人收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责任划分的根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该认定书中没有列出具体证据,证明涉案土堆系被告所有。××病人收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费用,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费、复印费的数额无异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两受害人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住ICU病房,因此并不存在伙食补助问题。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村委会出具的两受害人居住于开发区金城小区的证明,超出了村委会所能证明的范围,因两受害人不在该村居住而实际住到何处不是村委会所能证明的;对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首先公民的居住地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如居住证,居委会不是证明公民居住的法定主体,该证明显示两受害人“曾经”居住在该小区,但未说明居住时间等情况,不能证明两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可村委出具的法定继承人的证明,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护理人身份有异议,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两名受害人一直住在医院ICU病房,不需要额外护理,不产生护理费,仅提供4张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土堆非因被告产生。对此,提交土方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为证,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曾经施工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是案外人王传昭具体负责施工的,2017年11月17日,土石方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不接受福山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为涉案土堆所有人的意见。经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未经福山交警队认可,验收单仅有自然人签字,未有验收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被告虽向烟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但烟台交警支队并未支持被告的复议请求。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柳中江死亡事故的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据该事故档案,福山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并无问题,从档案中福山交警队对**的询问笔录看,办案民警要求**讲一下父亲和母亲的个人基本情况,**讲到父亲和母亲的户籍地和现住址都是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虽然**回答现住址位于农村,但事发时两受害人在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采收樱桃,因此事发前后两受害人居住于该村,因办案民警没有明确询问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述表述仅为事发时两受害人的居住状况,两受害人的居住状况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即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小区**家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该证据对**的询问笔录显示,柳中江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公安部门认定由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有事实依据,该份询问笔录还显示原告已自认两受害人在本村务农,其购买三轮车是平时留着上山干农活用,两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根据**的笔录和原告当庭陈述,两受害人还在村里种植樱桃,需要时常打理果园,其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农村,也就是户籍所在地。
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中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因施工堆放在路上的土堆相撞,致柳中江及乘车人姜路花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柳中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土堆不是其施工形成的土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中江与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者承担责任比例以5:5为宜。
原告主张柳中江死亡赔偿金294312元、姜路花死亡赔偿金257523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对**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柳中江、姜路花的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都是蓬莱市大柳行镇侯格庄村516号,本村务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柳中江、姜路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柳中江、姜路花的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二人属于农民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柳中江为130376元,姜路花为114079元,合计244455元,对原告此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补助费用,柳中江、姜路花入院后,一直在ICU病房全封闭治疗,不需要支出该费用,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217.4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柳中江、姜路花虽入院后一直在ICU病房全封闭治疗,但是二人伤情极为严重,需要有家属留在医院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过多,本院酌情认定1人护理费计1108.71元,原告此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柳中江、姜路花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和损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此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此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9660.75元,被告对其中的××收费不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费是医院为急救柳中江、姜路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复印费141元、丧葬费635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389127.46元,被告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456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9456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为5459元,由原告***、**负担3967元,被告栖霞埃维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晓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惠芝
书 记 员 杜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