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城县联合凿井队

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芮城县联合凿井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26民初2760号
原告: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江县青龙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何祖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芮城县联合凿井队。住所地,芮城县舍利西街丰盛园金****住宅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芮城县联合凿井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地热钻井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9562.82元,并提供已领工程款的税务发票;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完善工程部分所需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热钻井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于2016年12月25日进行开钻,2018年8月开始抽水试验。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多次供借支人民币4869562.82元,初步测算原告已超支189562.82元。被告方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进行几次抽水试验,均因水泵、空压机等多次故障,以及地热水矿物质含量高所产生的水垢,致抽水试验时断时续,最长出水时间仅有16天。2019年春节后,原告方数次用电话告知,微信发送正式文件等方式催促被告方,一是做好成井验收准备工作,双方共同验收如已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即时交付给原方;二是提供发票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不完善成井验收准备工作,导致该井至今无法交付投入使用,又拒不偿还原告方超付的款项的事实。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地热钻井合同书》来看,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贵州伟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5元,退回原告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