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9995号
原告: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以北泰和鑫源国际17层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金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联翔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联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联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兴建设公司:1、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518065元及电梯配件款35579.9元,设备其他项1997850元及安装费1078422.37元,以上共计3629917.2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开始向原告订购及安装被告要求规格的电梯设备,合同的总金额18569028.81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用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耿庄社区,枣林其社区的小区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完工后经交付,且经验合格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电梯款及安装费,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以公司经济周转不开为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辩称,对于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金额存有异议,我方与被告的预算进行过核算,共结算18338638.73元,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进行结算,这其中还包含了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应当扣除质保金部分,我方共支付给原告14059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2月25日,新兴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德州联翔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18-xxx),工程名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程(耿庄社区C区);2018年12月25日,新兴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德州联翔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18-xxx),工程名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程(耿庄社区A区);2018年12月26日,新兴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德州联翔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18-xxx),工程名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枣林齐社区);为履行上述合同,新兴建设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德州联翔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专xxxxx),项目名称德州耿庄社区一项以及《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专xxxxx),项目名称德州枣林齐社区项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缺陷责任保证期为全部电梯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式运行30日历日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36个月,质保金见补充意见,以及两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有质保期为3年(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最终验收之日期36个月。)且不低于取得质量监督局电梯运行许可之日起三年,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庭审中,新兴建设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及约定总金额18569028.81元予以认可,并认可德州联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均认可新兴建设公司已经支付14059200元,新兴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预算计算,应当以结算的金额为准,庭审中,新兴建设公司提交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338638.73元,德州联翔公司认可以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新兴建设公司付款标准,但认为新兴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缺少12011.91元,新兴建设公司认为德州联翔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涉及金额为12011.9元上无公司签字认可,故该12011.9元不予认可。德州联翔公司提供7份工作联系单,其中2019年11月12日工作联系单两份,其一内容为关于耿庄A区3号楼配件损坏更换事宜、金额为12011.9元,另一内容为关于耿庄A区配件损坏更换事宜,金额为8927元。德州联翔公司称这两份工作联系单都提交给新兴建设公司,新兴建设公司因为两份日期一致可能为同一内容故只签了一张,新兴建设公司对该说法予以否认,并对其余6张工作联系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
德州联翔公司提供三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清单、采购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均系德州联翔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款总额。庭审中,双方认可按照结算总金额予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结算金额,双方对18338638.73元部分、以及新兴建设公司已给付14059200元均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三年质保期未满,故应扣除5%的质保金,对德州联翔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德州认为结算金额应当增加12011.9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7份工作联系单,其中6份均有新兴建设公司的签字,对无新兴建设公司人员签字的一张,德州联翔公司认为日期相同导致漏签,但该两份工作联系单虽日期相同,但内容、金额均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无法因两份工作联系单日期相同即推定为漏签,故该工作联系单未经结算不能作为德州联翔公司主张给付的依据,故对德州联翔公司主张给付120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配件款、设备其他项、安装费共计3362507.05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原告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7919元(原告德州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