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4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32.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绿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49个月共29400元(49×600元/月)的社会保险养老金。2.绿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加班工资共53390元(1500元/月÷21.75天×2倍=休息日每天加班工资136.2元×8.3天=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89.6元×49个月)。3.绿源公司支付***28479元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89.6元=***满月基本工资2589元×11个月)。4.绿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11648元(满月工资2589元×4个月加一个月)。5.绿源公司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3000元,判决绿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6680元,判决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5824元。6.绿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89元。事实与理由:一、***于2013年6月1日入职绿源公司,做扫街、清垃圾等工作。每月均满勤,每月工资1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有绿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4条作证),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绿源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金,***连续工作到2017年6月27日,绿源公司的管工以***工作不到位、基本无大扫为由开除***。***离职后,绿源公司拒不支付***当地最低工资差额、社会保险养老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代知金等。***请求绿源公司支付49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由于仲裁阶段***没有代理人,为得到人民法院公平判决,朋友***于2018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当地人民政府为***出具的证明,证明***文化水平低,无民事行为能力。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能推翻***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判决收到该证明后应依法委托当地侦查机关到***住所地调查清楚再定案,但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取证,不采信一审阶段的庭审笔录反而以仲裁笔录作为定案依据。1.关于社会保险养老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必备条款,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关于***每天工作4个小时,还是每天工作8个小时的争议。根据绿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第4条证实***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第4条证实***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向法院提供顺劳人仲案字(2017)2823号裁决书及***的劳动合同证实***每天工作8小时(注:***与***一起入职绿源公司,2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样,仲裁员根据劳动合同认定***每天工作8个小时)虽然***在仲裁笔录签名,但绿源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每天工作4个小时,根据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绿源公司签名承认***每天工作8个小时,上述的事实和证据明摆在一审法院面前,但一审法院滥用职权,不采纳上述的证据,不采纳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处理本案,枉法采纳仲裁笔录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足使人民法院认定***每天工作8个小时。3.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白纸黑字证明绿源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签名盖章是事实,因为绿源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章,企图是想掌握决定权,想劳动合同无效时在劳动合同上不签名盖章,想劳动合同有效时即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上述的事实明摆在一审法院面前,但原审判决还以各种不当矛盾的理由,为绿源公司开脱,例如:原审判决既然认定***2013年6月1日入职绿源公司,2014年4月9日绿源公司才与***签订劳动合同,这就证明绿源公司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支持***向绿源公司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足使人民法院支持***要求绿源公司支付二倍差额的请求。4.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在仲裁活动中无代理人,当地人民政府为***得到人民法院公平判决,在***没有近亲属情况下,代***写证明,证明***无民事能力,申请人民法院对***无民事能力进行鉴定,推翻仲裁笔录中***的陈述,但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未出结果,就强制以仲裁笔录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强行剥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未到60岁,人民政府就供养他,这就证明***是一个不正常的人。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应予改判。
绿源公司辩称:一、绿源公司认为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不存在加班事实,不需支付加班费。三、由于绿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四、***主张的2013年6月1至2017年6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主张的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补偿金属于行政处罚性质,***主张的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六、由于是***自己主张离职的,并非源公司主动辞退,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问题。
绿源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不想再在绿源公司上班而自动离职,并且自己在离职申请表上签了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绿源公司不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作出有利于***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每天时间为上午六点到十点,下午两点至五点三十分,不算突发任务,每天工作八小时。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双方代理人已经签名确认工作时间是早上七点至十一点,下午两点至五点半,判决书也是这么认为,工作时间八小时。劳动合同是绿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绿源公司盖章。单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请绿源公司予以解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绿源公司开除***,举证责任归于绿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工资1500元,属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付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支付加付赔偿金,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社会保险属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报销手续,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的,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的,依法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公司开除劳动者的事实,属于公司的举证范围。工作时间的长短,属于公司的举证范围,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归纳双方当事有的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社会保险养老金的问题。首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是用人单位将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而不是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请求绿源公司直接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向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绿源公司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社会保险养老金的费用,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可就该问题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处理。
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均为满勤,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但在劳动仲裁期间,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对于***的工作时间均确认为早上4时至6时,下午1时至3时,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工作时间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提供了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此推翻***在仲裁期间每天工作4小时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裁判。***所在居委会没有界定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权限,其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对于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作时间为准,对于庭审中主张的事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述可以得出***每月最长工作时长为124小时,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每月正常上班174小时的标准,即使按照***本人主张的每月8.3天的休息日来计算,绿源公司支付的1500的工资也是已经足额,所以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问题。***主张绿源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3000元/月来计发工资。经审查,***在职期间佛山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且在前面所述已经认定,绿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所以本院对其上诉主张要求绿源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其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公司方的签章,不能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绿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绿源公司辩称复印件之所以没有显示公司盖章是因为复印的问题,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原件进行佐证。经审查,原件上的绿源公司签章虽然比较模糊,但是还是可以看出绿源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中有加盖公司的签章。因为绿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证据原件,其证明效力高于***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所以本院采信绿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绿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主张离职是因为绿源公司开除并要求其自行离职的,绿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而绿源公司则主张离职是***本人的意愿,并非源公司主动辞退,且离职申请表有***本人的签名确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经审查,***对于绿源公司要求其自行离职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绿源公司提供的《绿源公司离职申请表》虽然有***本人签名,但是***表示除了签名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所填,对表格内容不予确认。再者,从《绿源公司离职申请表》可以看出该表格为绿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绿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表格中的格式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结合***的文化认知水平等因素,在内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绿源公司不利的解释,《绿源公司离职申请表》中的排除***合法权益的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绿源公司与***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前提下,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用人单位绿源公司提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绿源公司支付解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绿源公司应向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32.6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以上所述,***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于其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绿源公司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按照限期支付的通知支付的,才适用惩罚条款。对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的事实,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绿源公司限期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而绿源公司未支付的事实,故对于***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