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9951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36137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6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
二、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2016年2月份春节假期(初一至初三)休息,其他时间上班。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5份。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每月3000元并提供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月3000元是包括了加班费、高温津贴在内的工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月薪3000元,该工资已包含加班费、高温补贴,具体构成见工资表”,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月薪3000元已包含加班费、高温补贴,但没有明确约定每月的加班时间,无法推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不明确,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按佛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31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510元。
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告对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加班事实及加班费。被告辩称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作天数并非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但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本院认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天数(含节假日,其中原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春节假期没有上班)计算,比对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617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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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