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7858号
原告:余俭祥,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俭祥与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余俭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休息日加班工资533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11648元、最低工资差额18000元、加付赔偿金5824元、代通知金25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赔偿金2668元。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余俭祥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9个月社会保险养老金、休息日加班工资53390元、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11648元、最低工资差额1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加付赔偿金26680元、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5824元、代通知金2589元并撤销仲裁裁决书。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任清洁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扫垃圾;
2.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
3.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本案中,双方举证、本院调取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2017)28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入职申请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2份。
3.本院依法调取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28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有异议,本院将在对双方争议事项的论述中一并认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养老金。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该诉请是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
原告确认其上班期间不需要考勤,工作时间由其自己安排,每天工作满8小时就可以下班。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7:00至11:00、下午2:00到6:30,且每天都没有休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虽然原告提交了(2017)28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另案当事人***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故主张以此能佐证原告亦每天工作8小时,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亦从事清洁工作,但工作范围与原告并不相同,故不能当然以***的工作时间来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确认为早上4:00-6:00、下午13:00-15:00,每天4小时、每月均需满勤,原告对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予以反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自身实际工作时间的主张前后矛盾,对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加班时间又无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7时至11时、下午2时到6时30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的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4小时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确认月薪1500元、且已包含加班费,结合前述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不超出124小时,即使按照每月最多10个休息日计算,被告每月计付给原告的工资亦已足额,且原告在签收工资时并无就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劳动合同中仅有原告签名,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合同中有被告签章,仅是复印件因复印问题未能显示被告的签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添加公章制成。对此,首先,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证据原件,其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事后添加制成;其次,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由“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绿源花卉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而被告提交的2份劳动合同显示签章的用人单位名称及签订时间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绿源花卉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这与被告的更名情况可以互相印证;再次,根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未就劳动合同上是否有被告签章而提出过异议;最后,原告确认了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且双方一直按劳动合同履行。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2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于2014年4月9日方始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从双方确认的原告入职时间2013年6月1日起算,且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已经涵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按最低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付工资差额,但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为1510元/月,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2中的认定,被告已经足额计发了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张不一,原告主张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自行要求离职。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离职申请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表中仅有离职人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填写,其他内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或为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其中离职原因填写为“工作不到位、基本无大扫”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从该离职原因表述的文义及签名人员的身份,是被告将其对原告的评价作为离职原因进行填写,并非是由原告自行填写辞职原因,这与劳动者自行辞职、填写辞职申请表格的日常文字表述方法及做法均不相符,故不能仅以原告在离职人处签名即视为是原告提出辞职。综合该表对于离职原因的表述,结合原告签名确认同意离职的事实,更符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同意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虽然该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离职人同意抛弃所有对公司之请求与诉讼权利,不得再向公司作任何请求或为不利公司之任何行为,但该些条款属于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该些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原告在诉讼中亦对该些条款提出了异议;同时,按照常理,劳动者不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毫无缘由地放弃自身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诉讼中表现的认知水平,本院采信原告的异议,离职申请表中的上述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结合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6月1日入职的事实,以及本院采信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32.61元[(1700元+1650元+1650元+2003.62元+1550元+1500元+1500元+1850元+1500元+1500元+1550元+1600元)÷12个月/年×4.5个月],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但根据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论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俭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32.61元;
二、驳回原告余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